(2013)朝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静与冯文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冯X,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冯X文,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力会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地下一层至四层。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玲,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冯X、冯X文(以下简称姓名或二原告)诉被告北京富力会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会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X文及其与冯X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富力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X、冯X文诉称:我们系姐妹关系,富力会公司系从事康体、游泳、健身服务的专业机构。我们的母亲赵振英向富力会公司支付费用,成为会员,享受相应的消费服务。2012年9月22日,赵振英在富力会公司管理的游泳池内游泳消费时,突遇意外,后送医院不治身故。据现场目击者反映,赵振英在泳池中曾出现漂浮、挣扎等状态,而富力会公司的现场救生员并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据了解,富力会公司泳池内的安全保障措施亦不完备。因富力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我们母亲死亡的事实,故我们起诉,要求富力会公司赔偿交通费2146元、丧葬费15836元、急救费2633.49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返还健身费1万元。富力会公司辩称:二原告之母的死因是脑出血,系疾病身亡,并非我公司过错导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泳池张贴了一系列禁止病人和老人独自游泳的提示,设置了水深标志和救生台,定期培训救生员,安保设施完备,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后按照急救标准流程作出及时有效的救助,二原告之母在离开泳池时尚有呼吸心跳,我公司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之母当天有不适症状,却违反游泳池规定,在没人陪同的情况下前来游泳锻炼,造成了不幸,应自行负责。故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振英系二原告之母。2012年9月22日16时,赵振英(时年67岁)独自至富力会公司经营管理的富力会康体俱乐部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赵振英被发现在水池中溺水。富力会公司的游泳救生人员将赵振英救起后,对其进行了心肺复苏按压治疗。经报“120”急救后,赵振英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后赵振英死亡。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作出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赵振英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其他疾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另查,富力会公司办理了北京市体育设施注册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富力会康体俱乐部各项管理制度、警示标志、提示牌齐全。审理中,二原告主张赵振英在泳池中曾出现漂浮、挣扎等状态,但富力会公司的游泳救生员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富力会公司的游泳救生员不足,无急救室、养护带等硬件设施,对赵振英没有充分救治,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富力会公司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事发时其公司有5名游泳救生员在现场,救生员按照急救流程作出及时有效的救助,赵振英在离开泳池时尚有呼吸心跳,其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主张赵振英于2012年5月支付1万元办理富力会所健身卡,该卡消费不限次数,有效期至2014年7月止,并要求富力会公司退还健身费1万元。二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富力会公司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富力会公司认可发票是事后补开、健身卡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止。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赵振英在泳池中曾出现漂浮、挣扎等状态,富力会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但二原告就该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富力会公司开办的游泳场馆的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富力会公司在发现赵振英溺水后,立即采取了急救措施,并及时将赵振英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后赵振英因脑出血死亡。因富力会公司在溺水事件发生后,已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富力会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富力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富力会公司退还健身费合理,具体数额本院在考虑健身卡期限等实际情况后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力会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冯X、冯X文健身费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冯X、冯X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冯X、冯X文负担766元(其中408元已交纳,另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富力会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