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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钟绍康诉冯金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绍康,冯金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0号原告钟绍康,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池,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4号101。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该公司职员。原告钟绍康诉被告冯金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绍康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金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绍康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J44T**号摩托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会城业兴三路新天地对面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被告一驾驶的粤JFF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是交通事故车辆粤JFF6**号小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新会人民医院看门诊6次的医疗费共1925.60元、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在新会人民医院的入院10天的医疗费为37057.30元、原告入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和原告一年之后拆除固定物费用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740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陪人费1200元(120元/天×10天)、误工费27236.38元(住院10天和出院之后全休5个月即150元,合计为160天,62133元/年÷365天×160天)、原告摩托车维修及配件费16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5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8381.38元。被告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44.87元[(38982.90元+500元+6000元-10000元)×30%]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381.38元(10000元+1200元+27236.38元+1945元),因此两个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1026.25元。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102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金池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JFF6**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可依照交强险的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过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二、对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和项目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医疗费部分原告已向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理赔10000元,我司认为在总的医疗费计算的时候应予以扣减。另,根据我司与被告冯金池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即社保予以核定,经我司核算,原告事故后实际发生,符合社保规范的用药为35084.61元,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还应进行相应伤残的评定,该部分损失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误工标准62133元每年,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我司不予确认,我司认为原告误工费最高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数额计算。4、原告主张的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检查费并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造成本案我司没有过错,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粤J44T**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会城业兴三路新天地对面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被告冯金池驾驶的粤JFF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No.20130047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金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9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7421.6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治疗5个月,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了陪人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于9月7日、9月12日、9月16日、9月30日和10月16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61.30元。原告从2008年6月始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天地汽车维修中心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粤J44T**号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定损,损失总价为1600元,原告另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40元、保管费5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50元、维修费1600元。又查明:被告冯金池驾驶的粤JFF6**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冯金池还为粤JFF6**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No.2013004797号《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证明书、发票、证明书、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金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30047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金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冯金池驾驶的粤JFF6**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冯金池按责赔偿。鉴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综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冯金池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82.90元(37421.60元+1561.30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原告共误工160天(10天+5个月),原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6213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7236.38元(62133元/年÷365天×16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8982.9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7236.38元,合计73919.2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7236.38元,合计28436.38元,此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8982.9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5482.9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35482.90元(45482.90元-10000元),由被告冯金池赔偿10644.87元(35482.90元×30%)给原告。因粤JFF6**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粤JFF6**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5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检测费150元,合计1945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绍康51026.25元(28436.38元+10000元+10644.87元+194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麦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