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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1421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经天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以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双方结婚、生育儿子周某乙、生某,但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情况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自双方共同生活以来,答辩人一直全心全意照顾家庭及子女,2011年原告搬到老房子居住后,被告之所以很少去老房子照顾关心原告,是因为答辩人需要在外打工赚钱。此外,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在外有第三者,但答辩人希望通过劝导使原告回心转意,答辩人也愿意原谅原告。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体谅,多为家庭以及子女着想,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