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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侯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英,刘刚,刘强,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何素英。原告刘刚。原告刘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宗宪。被告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湘蓉。委托代理人雷雨。原告何素英、刘刚、刘强与被告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物业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英、刘刚、刘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宗宪、被告嘉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自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英、刘刚、刘强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亲属刘德文应聘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0日3时许,刘德文在被告派遣单位成都七中高新校区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25分死亡,由于当夜事发突然且原告急于筹款料理丧事,更不清楚刘德文病故应当视同工伤死亡,用工单位应当补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余万元,被告趁原告慌乱之机欺骗原告签订《关于处理刘德文病故善后事宜的和解协议书》,仅以17000元了结此事。该和解协议书因被告采取欺诈行为且显失公平而应当被撤销,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原告为寻求法律公正,至今仍未将刘德文遗体火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刘德文病故善后事宜的和解协议书》。被告嘉瑞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诉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由主管机关出具工伤认定结论,且劳动争议应当先提起仲裁。本案原告直接诉至法院,程序不当,应予驳回。2、诉争的协议是由原、被告自愿达成,且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协议应合法有效。故被告嘉瑞物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本案死者刘德文应聘到被告嘉瑞物业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8月19日,刘德文与被告嘉瑞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2013年8月20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刘德文于当日4时25分因高血压脑溢血猝死。当天,原告何素英、刘刚、刘强与被告嘉瑞物业公司签订《关于处理刘德文病故善后事宜的和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三原告17000元,作为对其的全部赔偿/补偿,彻底解决刘德文病故和因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各项善后事宜;双方一致确认,在前述款项付清后,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嘉瑞物业公司的其他任何权利请求,双方涉及或可能涉及的工亡(或视同工亡)争议以及死者刘德文其他未结劳动争议均得到妥善解决并达成和解,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与死者刘德文、三原告之间存在的全部劳动及债权债务关系均告终结。被告嘉瑞物业公司对三原告不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也不再为其承担任何费用。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嘉瑞物业公司向原告何素英、刘刚、刘强支付现金170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0月2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04-398号,认定:刘德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亡。被告嘉瑞物业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何素英与刘德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刚、刘强与刘德文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劳动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示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三原告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因此本案并非对纠纷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实体上的处理,而只涉及对原、被告民事行为效力的审查,故被告关于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死者刘德文所受事故伤害,经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视同为工亡,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嘉瑞物业公司应当对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原、被告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仅承担17000元的赔偿义务,该赔偿内容与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之间差异较大。由于三原告处于紧迫情况下,且对工伤认定及相关赔偿事宜的内容缺乏认识能力,致使被告嘉瑞物业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过分悬殊,从而使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三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年8月20日原告何素英、刘刚、刘强与被告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处理刘德文病故善后事宜的和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尧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