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以冲、陈以米均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庭前主持双方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朱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梁某在灵山县烟墩镇烟墩街保平安大药店门前持菜刀先后将被害人陈以冲、陈以米砍伤。其中,被害人陈以冲被砍致左尺骨及左肱骨骨折等,被害人陈以米被砍致左肱骨内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以冲、陈以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9月18日在灵山县灵城江南路城市便捷酒店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梁某抓获,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陈以冲、陈以米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主持双方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陈以冲、陈以米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40000元,已当即履行。被害人陈以冲、陈以某被告人梁某的伤害行为均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人民医院的伤情介绍及伤情照片,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和谅解书,证人陈以哓的证言,被害人陈以冲、陈以米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法医学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按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持刀伤人,量刑时应酌情从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芳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