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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葛朝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朝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朝刚,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西阳镇葛楼行政村大葛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宣布逮捕。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朝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娜,被告人葛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2时许,在涡阳县S307线公路888加油站,被告人葛朝刚因琐事与徐冬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葛朝刚将徐冬顺的鼻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成付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葛朝刚已赔偿被害人徐冬顺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徐冬顺对葛朝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朝刚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张静、葛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冬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朝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朝刚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葛朝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朝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良义审判员 赵修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