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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三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富云与翁莲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林某,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现在江阴市北京圣点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林某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林卉,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林贵州。由于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外地,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沟通交流甚少,彼此了解不多,婚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3月23日在高邮市横泾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林卉,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贵州。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相关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及案外人刘松所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其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加强夫妻间的互相沟通和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对子女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诉被告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