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王桂增、王如华、张桂兰、徐玉枝、支纪玉、杨彦青、孙建华、高崇胜、连汴生、王瑜、李捷、皇甫珍强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增,男,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范庄村*号院**排*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49********。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华,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常西村*组,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范庄村*号院**排*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77********。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西坡东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59********。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枝,女,汉族,1958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北段市委公户,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58********。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纪玉,女,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苑小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57********。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青,女,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西环城南段**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55********。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65********。系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崇胜,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徐府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2********。系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汴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62********。系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瑜,女,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东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68********。系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捷,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68********。系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珍强,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徐府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58********。系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方,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增、王如华、张桂兰、徐玉枝、支纪玉、杨彦青(以下简称王桂增等六人)与上诉人孙建华、高崇胜、连汴生、王瑜、李捷、皇甫珍强(以下简称孙建华等六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王桂增等六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孙建华等六人将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交接单)归还给王桂增等六人,并办理公司交接过户手续。2、判令孙建华等六人支付违约金64万元,并判令孙建华等六人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后王桂增等六人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孙建华等六人支付转让款120万元及违约金186万元,并由孙建华等六人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后又撤回要求孙建华等六人支付合同约定的6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王桂增等六人与孙建华等六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桂增及王桂增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孙建华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方、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王桂增等六人作为转让方,孙建华等六人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王桂增等六人同意将持有的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转让给孙建华等六人,孙建华等六人同意以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股权转让金以双方协商的方式支付。王桂增等六人的无形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20万元。2、王桂增等六人的无形资产支付方式为:孙建华等六人分三期向王桂增等六人支付无形资产转让费:第一期孙建华等六人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支付100万元。第二期孙建华等六人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股东变更登记之日支付100万元。王桂增等六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各项手续(包括印鉴、财务账目、政府各类相关审批文件)移交给孙建华等六人。第三期孙建华等六人在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后三日支付剩余的120万元。如有逾期按日万分之十承担责任,逾期十五日王桂增等六人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第8条还约定,本协议自各立约人签字生效,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孙建华等六人分两次支付给王桂增等六人股权转让金共计200万元,王桂增等六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有关的财税账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文件资料、公司印鉴和相关证照等一并移交给孙建华等六人,并于2012年6月11日协助孙建华等六人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王桂增等六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孙建华等六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将下余无形资产转让费120万元给付王桂增等六人,王桂增等六人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孙建华等六人未按合同约定将120万元股权转让费给付王桂增等六人。王桂增等六人请求孙建华等六人支付120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孙建华等六人承担日万分之十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孙建华等六人以其控股的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王桂增等六人之一的王如华返还借款一案尚在审理之中,该借款是否成立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王桂增等六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以及如何计算应以此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进行判断,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桂增等六人可在此案判决后再行决定是否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建华等六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桂增等六人公司转让费120万元;二、驳回王桂增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建华等六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孙建华等六人负担。王桂增等六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王如华借款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来判断王桂增等六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以及如何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王桂增等六人主张的按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本案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王如华借款纠纷一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主体也不一致,本案债权为六股东享有,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王如华借款纠纷一案,即便借款属实,也是王如华个人债务,不能用于抵销股权转让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孙建华等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孙建华等六人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孙建华等六人行使法人权利在先,王桂增等六人移交的账目中有王如华打的900万元的白条,该行为已涉嫌侵占犯罪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王如华是代表股东行使的公司权利,不是个人行为,孙建华等六人以通知书方式告知王桂增等六人下余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从王如华的借款中冲抵,孙建华等六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孙建华等六人上诉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孙建华等六人积极履行,已支付转让金200万元,但王桂增等六人违约在先,移交的账目中,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如华以借条及证明形式侵占公司近900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王如华拒不还款,孙建华等六人于2012年10月28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如华支付借款1101026.70元及利息。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王如华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该案没有结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孙建华等六人支付转让款1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孙建华等六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桂增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桂增等六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桂增等六人辩称:王桂增等六人已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王如华没有侵占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其在公司转让之前的借据经全体股东会议认定是公司经营期间的业务支出,不属于个人债务,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如华不享有任何债权。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如华借款纠纷案与本案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均不一致,不能混为一谈,债务亦不能相互抵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王如华涉嫌挪用资金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已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第6条约定“孙建华等六人承诺王桂增等六人在签订协议前已将其债权债务告知并进行了核实。”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将哪些是债权,哪些是债务说清楚,双方的交接单上不显示任何王如华的个人债务。孙建华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孙建华等六人应否支付王桂增等六人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承担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如华借款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如华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能证明王如华构成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王桂增等六人与孙建华等六人签订的《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王桂增等六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移交公司的义务,孙建华等六人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余转让款12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第2条约定,孙建华等六人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后三日支付剩余转让款120万元整,如有逾期按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孙建华等六人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却未在2012年6月15日向王桂增等六人支付下余120万元转让款,应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如华借款纠纷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协议签订前,王桂增等六人已将其债权债务告知孙建华等六人并进行了核实,故孙建华等六人诉称的“在该案没有结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孙建华等六人支付转让款1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违约金的认定需以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如华借款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王桂增等六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建华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建华、高崇盛、连汴生、王瑜、李捷、皇甫珍强支付王桂增、王如华、张桂兰、徐玉枝、支纪玉、杨彦青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孙建华、高崇盛、连汴生、王瑜、李捷、皇甫珍强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王桂增、王如华、张桂兰、徐玉枝、支纪玉、杨彦青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孙建华、高崇盛、连汴生、王瑜、李捷、皇甫珍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由孙建华、高崇盛、连汴生、王瑜、李捷、皇甫珍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