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大堂与罗桂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堂,罗桂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刘大堂,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被告罗桂隆,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李增宏,安康是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大堂与被告罗桂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堂、被告罗桂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被告个性凶残、仗势欺人,扰得四邻不安。因原告是个残疾人,家庭贫寒,一直独自生活,所以被告多年来经常欺负原告。2004年被告找原告打工,干了一年只给了原告1000元钱,剩余的15000元全被被告侵吞。2007年2月被告到原告家闹事,拿走原告的柴火,损坏原告的财产。同年5月被告又无故毁坏原告家菜园,原告与之理论时被告将原告打跑,并将原告的桌碗瓢盆等生活用具损坏,还将原告的米面油泼洒一地,致使原告无法生活。2007年至今被告又故意拔掉原告栽种的200余颗经济林木。原告为此多次找政府要求解决问题,但却得不到妥善处理,原告为此花去20000余元的路费和住宿费用。由于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林木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住宿费用25000元以及在北京的务工费15000元。原告刘大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大堂向有关部门递交的情况反映材料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罗桂隆答辩称:原告刘大堂的起诉全属无中生有,栽赃陷害。试问原告有什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砍伐他的经济林木100余颗?被告也从来没有找原告在外打工,因此原告称被告侵占他15000元的务工费从何谈起?2007年5月因为修路村组调整土地占了原告的土地已在修路前给原告进行了调整,但被告在修排水沟时原告却无理阻拦,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自己将其价值不到30元的锅盆打坏,与被告又有什么关系?原告后来多次去政府取闹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凭什么让被告来承担交通住宿费用?即使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现在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起诉纯属胡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桂隆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康市汉滨区坝河镇苏家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真实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罗桂隆对原告刘大堂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认为是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刘大堂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其个人的反映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反映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将这份材料视为其个人的主观表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苏家山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置可否。本院则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当地村民组织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介入协调的过程,证据来源合法,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堂与被告罗桂隆同是汉滨区坝河镇苏家山村一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07年原告刘大堂与被告罗桂隆因排水沟的问题而发生纠纷,事发后两人之间的纠纷即被当地村民组织协调处理。此后原告刘大堂一直因为这件事与被告罗桂隆纠缠,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桂隆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大堂在其诉讼中所提出的各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大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