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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徐正洪与阮仕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洪,阮仕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985号原告徐正洪,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阮仕全,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代为答辩、举证、辩论、调解。原告徐正洪诉被告阮仕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遵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被告阮仕全的委托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阮仕全申请追加郭可根为被告,因原告方不同意,同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未予采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洪诉称:2013年6月8日上午,我受被告雇请到郧西海天公司院搬运搅拌机和吊斗,使用民联村郭师傅的吊车。在吊装中,我右脚被轧伤,当时由郭师傅将我送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土门卫生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876元、护理费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758元、营养费117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0446元。被告阮仕全辩称:我是原武汉三建郧西县天佘大道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受项目部负责人的安排,将建设天佘大道时使用的搅拌机和吊斗从郧西海天公司搬运至十堰。雇请原告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再则,吊装搅拌机是郭可根,应由第三人郭可根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其四,原告所支医疗费应减去郭可根支付的1200元和新农合应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徐正洪受被告阮仕全雇请到郧西海天公司院内帮忙装运搅拌机和吊斗。当时由为被告装运机械的吊车车主郭可根驾驶吊装。在搅拌机装车时,将原告右脚轧伤,当时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并第五趾末节趾骨骨折,住院1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122.70元,2013年6月23日,因伤口感染入住郧西县土门卫生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753.30元。据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西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72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确定原告徐正洪右足挤压伤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的1陪,支出鉴定费600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徐正洪误工损失为(22886元/年÷365元/年×90天)即5643.12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元/年×30天)即1941.70元、营养费(14496元/年÷365元/年×30天)即119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即450元,合计:9226.27元。另查明:原告徐正洪在县城租房居住达二年以上。为此伤曾于2013年7月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可根赔偿损失,庭审后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8月23日撤回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原告诉请由被告阮仕全承担,对被告阮仕全雇请原告徐正洪帮工之事实,双方无异议,但被告阮仕全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应由其辩称中所述的武汉三建承担责任?原告徐正洪对其受伤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被告阮仕全均未提供证据,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于原告徐正洪诉请被告阮仕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赔偿额,应以核准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仕全赔偿原告徐正洪医疗费7876元、误工5643.12元、护理费1941.70元、营养费11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702.27元。二、驳回原告徐正洪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徐正洪负担71元,被告阮仕全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遵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