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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军与被告任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军,任少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高凤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女,围场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少民,男。原告高凤军与被告任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军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军诉称,2006年被告雇我在林西县隆平农场种植胡萝卜111.8亩,约定每亩播种费50.00元,劳务费总计为5590.00元,06年5月16日我支取劳务费3000.00元,下欠劳务费用259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劳务费25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少民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任少民雇佣原告高凤军在林西县隆平农场为其种植胡萝卜111.8亩,约定每亩播种费50.00元。完工后,依双方约定计算劳务费为人民币5590.00元。2006年5月16原告从被告雇佣的会计侯庆然处支取劳务费3000.00元,下欠2590.00元。2006年10月9日被告在会计侯庆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注明“任少民认可”。此后,原告多次索要下欠劳务费,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签字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并拖欠原告劳务费259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凤军劳务费人民币259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