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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风河与薛守哲、李玉石、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河,薛守哲,李玉石,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88号原告:王风河,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广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守哲,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阳谷县。被告:李玉石,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相国,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风河与被告薛守哲、李玉石、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风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广河、被告薛守哲、被告李玉石、被告济南四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刘相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河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被告济南四建承建聊城蓝天热电厂有限公司(希杰)的工程,在此期间购买了原告的沙石料,由被告薛守哲出具了沙石料欠款及被告李玉石出具的欠其他费用。工程验收后,我曾多次找被告方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沙石料款(工程款)以及其他费用173958元。被告薛守哲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材料款和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我不欠原告上述款项,我出具的收据只是职务行为。我在蓝天热电厂工地上只是一个材料员,受雇于邢继营,我出具的收据是履行材料员的职务行为。原告向我主张权利实属错误,我收到的材料都是用于工地工程,我无义务支付该材料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石辩称,我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我是工地的工长,我给原告算的是工程量。我是受雇于邢继营。被告济南四建辩称,第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薛守哲、李玉石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薛守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上落款单位是济南四建,但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并且其他二被告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原告与被告薛守哲、李玉石之间的沙石料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效力,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沙石料款的责任。第二,原告提交的被告薛守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从字面上看仅仅是被告薛守哲手写的,同时手写的落款单位为济南四建,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对此根本毫不知情。同时,我公司对该条形成的时间、笔迹是否为被告薛守哲书写,申请法院鉴定。第三,被告薛守哲、李玉石系独立民事法律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与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薛守哲、李玉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均是由三方之间通过协商后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享有权利却要承担合同义务,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同时,我公司与原告以及其他二被告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支付沙石料款的责任是错误的。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薛守哲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是2007年1月11日,如果此欠条是真实的,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了侵害。我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原告一直未主张过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索要欠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被告济南四建(承包人)与聊城蓝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发包人)签订《干煤棚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金额为205万元(结算数)。干煤棚工程系被告济南四建集团四二四项目部具体施工,项目部经理弥广斋,邢继营、魏汝全系该项目部的代表。被告薛守哲系邢继营雇佣的材料员,被告李玉石系邢继营雇佣的工长。2006年12月31日,被告薛守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济南四建欠王风合沙石料、水泥、房租款壹拾壹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113860元”。2007年1月11日,被告薛守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济南四建欠王风合工程款、另工费款叁万陆千伍佰玖拾捌元整36598元”。2006年6月20日,被告李玉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希杰电厂干煤棚基槽回填土叁仟立方,4元/立方米,计壹万贰仟元整(12000)”;2006年10月10日,被告李玉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希杰电厂干煤棚C栋回填土1200平方米,壹仟贰佰立方米,4元/立方米,计肆仟捌佰元(4800)”;2007年5月25日,被告李玉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希杰电厂配电室地面维修、机械、人工、材料共计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2006年12月10日,被告李玉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希杰电厂化水车间设备基础、管河挖土方叁佰立方米,5元/立方米,合计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2007年8月1日,邢继风、被告李玉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热电厂空压机房维修料工用款1700元,计壹仟柒佰元整”。2012年9月11日,被告济南四建申请对被告薛守哲出具的收据中落款标时“07年01月11日”、“06年12月31日”是否为标称时间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初验,字体系复写字迹,又因是有损鉴定,不予受理。2012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工程款)等共计1739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薛守哲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济南四建欠工程款、零工费、沙石料、水泥、房租款等共计150818元。被告薛守哲、李玉石对上述欠据予以认可,被告济南四建质证称对欠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据中也没有其单位的公章,且被告薛守哲不是其公司的职工,该份欠据和其没有关系。3、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玉石出具的证明条5份,证明被告济南四建欠款23500元的事实。被告薛守哲、李玉石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可,被告济南四建质证称只能证明在工地上干活,不能证明欠款。另外,李玉石也不是其单位职工也未经过其单位授权出具证明。4、原告提交的(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薛守哲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薛守哲、李玉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南四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5、原告提交的(2010)阳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玉石系被告济南四建424项目部的工长。被告薛守哲、李玉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南四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6、原告提交的(2008)聊东商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薛守哲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薛守哲、李玉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南四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7、原告提交的(2008)聊东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济南四建424项目部承包聊城蓝天热电厂工程的事实。被告薛守哲、李玉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南四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8、原告提交的(2008)聊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聊东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8)聊东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9、被告济南四建提交的建筑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对账单2份、收据6份,证明被告济南四建将蓝天热电厂的工程分包给山东省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并已进行了结算,付款完毕且已经付超。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且建筑安装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否定。被告李玉石、薛守哲均质证称,山东省阳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取消,只是一个空名,对对账单、收据不知情。10、原告提交的证人李凤军的证言1份,证明证人是收料员,收到原告的沙石料均用在蓝天热电厂。原告、被告薛守哲、李玉石均对证言无异议。被告济南四建称因证人未出具身份证,无法核实其身份,不认识证人,证人只是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11、被告薛守哲提交的(2009)聊东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12、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技术鉴定结案报告1份、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结案报告1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说明1份。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玉石出具的5份证明条,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的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济南四建不予认可。原告也认可被告李玉石、薛守哲系邢继营的雇员,故对原告王风河要求被告薛守哲、李玉石、济南四建支付人工费等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守哲出具的收据只是被告薛守哲单方注明被告济南四建欠款,无被告济南四建签章,其本人不能代表被告济南四建,且被告济南四建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薛守哲均称该两笔费用用于邢继营工地,但原告提交的被告薛守哲出具的欠据无邢继营的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认可被告薛守哲及李玉石系邢继营的雇员,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申请追加邢继营为被告,本院无法查明本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还款义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四建、薛守哲、李玉石支付沙石料款、水泥款、工程款、零工费、房租款等共计150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原告王风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