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谭勇与杨露、李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谭勇,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念,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露,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谭勇与被告杨露、李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露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勇诉称:原告谭勇与被告杨露系老表关系,被告杨露与被告李念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露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与原告谭勇协商,从原告谭勇处借走100000元(其中4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李念账上),被告杨露向原告谭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5月10日前偿还,超过一月,每月多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露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谭勇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谭勇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念未出庭应诉。被告杨露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勇与被告杨露系亲戚关系,被告杨露与被告李念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露向原告谭勇借款100000元,被告杨露并于同日向原告谭勇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谭勇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如超期1月,每月多还1万(壹万元整);被告杨露向原告谭勇出具借条后,原告谭勇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李念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8671145804804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40000元,其余60000元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杨露;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露未偿还原告谭勇借款。另查明,被告杨露与被告李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现年3岁,2013年4月22日双方以夫妻性格不和为由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取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勇的陈述,借条1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1张,重庆市公安局迎龙派出所户口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份,人民法院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露向原告谭勇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杨露亲笔出具的借条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为据,被告杨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杨露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杨露向原告谭勇借款时,其与被告李念尚未离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念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杨露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谭勇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露、李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谭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杨露、李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杨露、李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谭勇垫付,被告杨露、李念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谭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文人民陪审员 张学俊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