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林双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周某;林双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系本案被害人黄某2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黄某2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梓松,广东省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双石,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辨护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双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周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梓松,被告人林双石及其辨护人陈尊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林双石得知其女儿林某1在浮洲村狮爷公庙处被同村的黄某2持刀威胁强奸未遂,遂告知黄某2的父亲黄某1管好黄某2。黄某2于当晚将点燃的汽油瓶掷到林双石的家门口,林双石及其女儿林某1便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30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林双石从家里出来见到黄某2持砍刀向其追砍过来后立即跑开,当跑至浮洲村后面溪子路时,黄某2持刀砍向被告人林双石头部,此时被告人林双石从黄某2手中夺过砍刀,朝黄某2脸部砍,致其颅骨骨折、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在黄某2失去加害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林双石又夺过黄某2身上的水果刀朝黄某2的肋骨部、胸部等处连刺数刀,案发后被告人林双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2系全身多处裂创导致双侧血气胸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双石损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林双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双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周某诉称,1.请求追究被告人林双石故意伤害致死黄某2一案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林双石赔偿二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85500元,其中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父亲赡养费135112元,母亲赡养费135112元。被告人林双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系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是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的认识有误,被告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人林双石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是认定被害人倒地后失去加害能力,实际上被害人倒地后还拿出了刺刀刺被告人,其行为虽然导致被害人黄某2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林双石得知其女儿林某1在浮洲村狮爷公庙处被同村的黄某2持刀威胁强奸未遂,遂将该情况告知于黄某2的父亲黄某1,叫其管好黄某2。黄某2于当晚将点燃的汽油瓶掷到林双石的家门口,林双石及其女儿林某1便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30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林双石从家里出来见到黄某2持砍刀向其追砍过来后立即跑开,当跑至浮洲村后面溪子路时,黄某2持刀砍向被告人林双石头部,此时被告人林双石从黄某2手中夺过砍刀,朝黄某2脸部砍,致其颅骨骨折、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在黄某2失去加害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林双石又夺过黄某2身上的水果刀朝黄某2的肋骨部、胸部等处连刺数刀。案发后被告人林双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2系全身多处裂创导致双侧血气胸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双石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黄某2出生于1986年8月12日,广东省陆丰市人,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有父黄某1,1957年10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劳动能力;母周某,1963年8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56401元÷12个月×6个月,即人民币28200.50元)、伙食补助费(按2人2天每天50元计算,即人民币200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赔偿款项为人民币3040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30日110接到号码为135××××5737的电话报警称,黄某2持1把长刀、身带1把小刀到林双石家附近伺机报复,林双石从家里出来发现情况后逃跑,被黄某2追上,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黄某2的凶器被林双石夺下,被林双石刺死在现场。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30日7时22分,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河东镇浮洲村有一林姓村民报称其父被人用刀砍伤,该所与报警人联系后,报警人系林双石委托其女儿林某1打电话报警,称林双石已在浮洲村后面小道竹脚仔与黄某2进行搏斗。在搏斗过程中,造成林双石被刀砍伤,黄某2当场死亡。后在林双石家天井处提取2支带有血迹刀具,并将林双石带回派出所。3.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双石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4.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2的身份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林某1指认被黄某2胁持的现场情况及林双石家被放火的情况。6.报警回执存根,证实林某1于2013年1月25日报警。7.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在黄某2被杀一案中,该队于2013年2月1日已提取尸体照片给黄某2父亲黄某1进行辨认并确认照片中的尸体为黄某2的尸体。8.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1月25日上午林某1报警称,其于2013年1月24日晚22时许被同村的黄某2强奸及当晚凌晨许黄某2到其家放火。接报后该所展开调查:据林某1反映其于2013年1月24日晚22时许从村里的网吧上完网回家时,途中遇上同村的黄某2,被黄某2胁持到狮爷公神宫庙,后被村民发现,黄某2迅速逃跑,林某1才得以摆脱;当晚凌晨许,林某1家的天井处遭人扔汽油酒瓶燃烧,火被其家人扑灭,未造成财物损失及人身伤害。由于案发现场地处偏僻,行人稀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取证难度较大。案发后,黄某2不知去向,该所多次到其家向其家人告知,要求黄某2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但黄某2一直没有到位。2013年1月30日5时多,林某1报警称,其父林双石与黄某2在村里打斗,已将黄某2杀死。由于黄某2已经死亡,调查取证工作未能进一步开展,造成案件未能及时立案侦查。9.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林双石故意伤害案中,由于发案地地处偏僻,人员稀少,周围的老屋无人居住,案发现场没有发现有目击证人。10.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开山刀1把(约60-70公分)、匕首1把。11.被告人林双石的伤情照片,证实被黄某2砍伤的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有关的民事索赔依据。13.案发现场、现场遗留物、作案凶器及死者情况等均拍照在卷,并经被告人林双石庭审时确认无误。(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3]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河东镇浮洲村村后面溪子路,尸体仰卧在路边,尸体的西面是1片旱田,东面是1片竹林,竹林中间有1条小路通往村庄,距离300米处是林耀临家,以及林保荣家和林双石家,在林双石的天井旁提取了1把小刀和1把长刀,在其家门口留有滴状血迹,搬开尸体在尸体头部下面地面上留有1滩70×50cm的血迹,尸体检验,详见尸体检验报告。余未发现可疑痕迹。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图1张;照相2套;提取小刀1把,长刀1把。(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1月30日上午7时许,黄某2与林双石发生斗殴,黄某2被杀死。现场概况:现场位于陆丰市河东镇浮洲村后溪仔下路口路边,死者头东南足西北,仰卧位,上身及头面部血染,左脚皮鞋脱落在尸体旁,地面有血滩,部分干涸。尸表检验:死者上身由外至内穿:黑色风衣,红色棉马甲,黑色毛衣,左胸等处有破裂口;下穿灰黑色牛仔裤及棕色三角底裤,右裤管见破裂口,右脚穿着棕色皮鞋,黑白条纹袜;左耳垂带一耳钉。尸长172cm,尸表苍白,尸斑较淡,位于背部,指压褪色;尸僵颈部形成,较强硬,手指、腕部、下肢形成,强度尚弱;角膜透明,结膜苍白,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0.6cm;额中部见斜行裂创长6cm,创缘整齐,创腔未见组织间桥,创底见颅骨骨折,骨折断端平整;左上睑见横行哆开创口达8.5cm,创缘整,创底见鼻骨、眶骨骨折,骨折断端平整;左颧部2处哆开创口3cm及4cm,创缘整齐,创底见颧骨骨折,骨折断端平整;左耳后乳突处见皮肤挫擦伤(耳钉压迫造成);左颧部及下颌部皮肤见片状挫擦伤,口唇粘膜见散在挫擦伤,口腔内有血迹;左颈前下部见横行创口长2.9cm,哆开,边缘整齐,外端创角较锐利,内端创角分叉,止血钳探测深约12cm,深入胸腔,压迫胸腔见气泡血液溢出;左锁骨中线第二肋区见哆开创口长2.5cm,创角锐利,未入胸腔;左锁骨中线第八肋区见不规则挫擦伤3×1cm,中间见椭圆形创口0.7×0.3cm,未入胸腔;剑突右侧见“L”型挫擦伤3+7cm×0.3cm;左腋后线第八肋区见裂创长1.8cm,止血钳探入胸腔;左背部肩胛下见类圆形创口0.5×0.4cm,创缘不整,见挫伤痕,未入胸腔;左肘后见条状浅表创口长4cm,右前臂背侧见纵行条状划伤长3.1cm,边缘较整齐;左虎口见条状挫擦伤2.5cm,边缘不整,左环指近节背侧见裂伤0.8cm,边缘较整,左食指桡侧见浅表擦伤0.5cm,左中指腹侧见皮瓣样裂伤,大小2×0.5cm,边缘整齐,右拇指见1×0.4cm浅裂伤,右环指及小指腹侧近节见横行裂伤1.5cm及1.2cm;右大腿下段外侧见裂创2cm。余尸表未见异常。解剖所见:切开颈、胸腹部,颈部创周组织出血,气管断离,颈前部创管沿胸骨上窝进入右侧胸腔,创腔见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离,右肺尖部见裂创1cm,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左腋后第八肋区处刺创进入左侧胸腔,左下肺见裂创3cm,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双侧胸膜广泛粘连,左侧胸腔积血约200ml,右侧胸腔积血约1500ml,双肺呈苍白状改变,双侧肋骨未见骨折;心包未见异常,心脏未见异常,心包腔少量心包液;腹腔未见异常,各器官在位。开颅头皮未见异常,左额骨外板骨折,边缘整齐;硬膜外、硬膜下未见异常,大脑未见异常,颅底未见骨折。余未见异常。提取现场血迹及死者血样、指甲备检。提取尿液毒检试纸检验结果:K粉、冰毒、白粉、摇头丸均为阴性。分析说明:1.死者尸表苍白,全身见多处裂伤,解剖见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离,胸壁贯穿,双肺脏裂伤,胸腔大量积血,故其死亡的原因系双侧血气胸及急性失血性休克。2.死者头面部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口长,损伤程度重,深达骨质并致颅骨外板骨折,其形态符合具有一定重量且易于挥动的锐器砍击形成;其胸部及腿部裂创创缘整齐,创口小,创腔深,创角一钝一锐,其形态符合单刃锐器刺切形成;其左肩胛下见0.5×0.4cm类圆形浅创口,边缘见挫伤痕,其形态符合具有直径约0.5cm圆形条状凸出特征的物体作用形成。3.据现场情况及损伤特点分析,其死亡的方式为他杀。4.据尸体现象分析,其死亡时间距初次检查前约4小时左右。检验意见:黄某2系全身多处裂创导致双侧血气胸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1月30日5时多,黄某2持一把长刀及身带一把小刀来到林双石家附近准备伺机报复林双石,刚好林双石从家里出来,发现情况后逃跑,被黄某2追上,双方再打斗的过程中,黄某2的凶器被林双石夺下,并被林双石用刀刺死在现场。林双石在此过程中被黄某2用刀砍伤头面部,在抢夺的过程中致左手受伤。检验所见,神清,对答切题,活动正常,检查合作,诉伤后左上眼睑下垂致左眼视物受影响。左颞额部见愈合创痕长8.5cm,边缘整齐,并见缝合针孔痕;左环指见三处横行愈合创痕,长度分别为2.5cm、3cm及1cm;左食指见愈合创痕长2.4cm;左小指见愈合创痕长1cm。余无特殊。根据检验所见,伤者林双石头面部及左手指见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创痕,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据头面部裂伤长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范围。鉴定意见:林双石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3.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3]0303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多态性检验,死者黄某2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右手背上的可疑血迹、在林双石家提取小刀上的可疑血迹、在林双石家提取大刀上的可疑血迹与死者黄某2血迹的基因分型一致;林双石家门口地面上的可疑血迹、林双石右手背上的可疑血迹与林双石血迹的基因分型一致。(四)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被告人林双石女儿)证言:今天(2013年1月30日)6点多,我在家里睡觉,忽然听见我父亲叫我的名字,我沿着他的声音方向走去,来到我家厝后竹林,见到我父亲林双石手上持着1支约60cm的砍刀,手上流着血,头上也有血。在他的脚旁边躺着黄某2,一动不动,满脸血迹。现场距离我家约10米左右,当时在现场的还有我哥林俊加及我弟林俊青,他们是与我一起到现场的。我爸见我来后,就先把长刀放在地上,然后他用手在黄某2外面黑色上衣口袋(左手上衣内口袋)处搜出一把长约10cm的短刀。那把刀就是前些天晚上黄某2威胁要强奸我时手持的小刀。我爸说:“把这些东西收起来,提供给派出所作证据”,并要求我报警,我报警的手机号码是135××××5737。1月24日晚22时,我在村里黑网吧上网聊天后一个人走路回家,走至距离我家门前4、5米远时,被黄某2抱住并用右手捂住我的嘴,搂着一起走到狮爷公神宫庙的路。走了10米左右,我摔倒在地,黄某2将身体面对面压在我身上,用右手掐住我的喉咙。这时一束手电的光正照着我们,黄某2发现后就往浮洲小学方向迅速逃走,我爬起来后就往家里跑。我回到家后,将上述情况跟我爸说了,他一个人于凌晨0点时去黄某2家找黄某2,黄某2不在家就告知其父亲黄某1。我爸回来后没多久,我在床上玩手机,听到外面有砸玻璃瓶的声音,闻到很浓的汽油味,看到我家门前有火焰。我就大喊有人放火,接着我家人将我扑灭了,在我家门前有4个装有汽油已砸碎的白色玻璃瓶。我没有看到是谁向我家掷汽油瓶的,但我知道是黄某2所为。之后这件事我已向河东派出所报警。当时照手电的是我村一名叫郑某的妇女,我一回到家,郑某跟着我后面回来,她到我家门口跟我爸讲话。我在房间听到有人问,就出来跟她说刚才差点被黄某2强奸了,她说没什么大事就不要搞那么复杂。林某1经相片辨认,辨认出死者黄某2及作案的刀具2把。2.证人林某2证言:今天早晨(2013年1月30日)天刚亮的时候,我要出门去领取政府的“五保户”补贴,当我走到村里的幸福路等车时,同村叫“阿锦”的妇女告诉我,林双石全身是血在村大队里向干部反映情况。我听后就回到家里,看到林双石头面部及手上都流着血,林双石叫他的傻儿子帮他擦伤口。我问起缘由,他说在倒粪时碰到黄某2拿刀要砍他,他的头面部被黄用刀伤到,而后抢到刀将他杀死。详细情况我不清楚,没有亲眼见到。林双石拿了2把刀放在家里,说是与黄某2厮打时抢到的,杀了人之后拿回来。1把是长的砍刀,刀柄有丝绳包缠着,另1把是小刀,类似水果刀,2把刀都沾有血迹。这2把刀是黄某2用来砍杀林双石的,我们家里只有1把用于切菜的小刀,黑色塑料柄的。大约7、8天前的一天晚上19时许,林双石刚从外地打工回来的女儿林某1到村里的一间小卖部买东西时,在路上被黄某2伺机拦住,用刀架在脖子掐住喉咙欲强奸她,后来她出声叫喊引起群众注意,才摆脱了黄某2。林双石知道情况后去黄某2家告诉他的父亲黄某1。当晚23时许,我家人刚睡下时,发现有人往家里扔燃烧的玻璃瓶,导致家里着火。我家人被惊醒,马上扑灭火,后来发现是黄某2所为,于是林双石再次去找黄某1理论。黄某1来到我家看了家里被烧的情况后,当即对我家人说,黄某2以后再来滋事的话,可以打死他。同时黄某1还交代说防止被黄某2伤害到,还防他再次行凶。黄某2经常在村里及社会混,到处打架滋事,经常身带刀具和1支电棍,这些情况黄某2家人和村里的群众都知道。林双石是个老实人,有2个智障儿子,在家里务农。3.证人黄某1证言:今天早上(2013年1月30日)7时许,我在家不远的一间棚寮和同村的林木利喝茶,本村的林双石走进来,头部流着血,对我说“你儿子被我杀死了”。我问他是不是真的,他说人倒在他家后面,说完就走了。我慌张地回家,叫上家人到林双石家后面,看到我儿子黄某2倒在地上,满身是血,已经断气了。我回到家后,打电话到河东派出所报警,值班人员说派出所的人已经去现场了。黄某2在林双石家附近向人借了一间老屋,平时在那里睡觉。林双石的儿子曾经偷了黄某2的生活用品,黄某2上门找林双石质问,但他及家人都否认。今年1月24日,黄某2在村里的路上碰到林双石的女儿,去搂她想强奸她,但被人发现,所以强奸未遂。当天晚上,黄某2拿1个汽油瓶扔进林双石屋子的天井,引起着火。林双石跑到我家里告诉我,我有去他家看,林双石有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人要抓黄某2,我也表示会积极配合,但他最近没有回家。前几天我听侄子说黄某2认为林双石的女儿去报案说被强奸,侮辱了他,他要打林双石及其家人。我在路上碰到过林双石,交待他要提防黄某2的报复。黄某2平时身上带着1把水果刀,今早派出所的人从林双石家搜出的那把水果刀就是黄某2平时身上带的刀。黄某1经对尸体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儿子黄某2。4.证人黄某3证言:2013年1月30日早上7时许,我听说我哥哥黄某2被同村的林双石杀死在本村的后底角地方后马上冲到现场。在去往现场的路上我看到林双石用铁锁链锁住黄某2住的房门。我问林双石我哥呢,他说黄某2已经被他杀死了,人在后底角的地方。我看到林某2拿着一支铁串站在路边,林双石的儿子林俊权双手藏在后面,不知拿着什么东西。我跑到后底角,看到哥哥黄某2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只剩下1只鞋子穿在脚上,另1只鞋子则脱落在他身旁。我上前摸了他,已经断气了。这时我三伯父黄桂平、四伯父林某3也来到现场,然后我将情况跟我爸黄某1说,他听了以后叫我回来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回家的路上,听到一名妇女说早上听到哭声,声音非常难听,不知是什么。大约1个月前,黄某2的手机被人偷去,而被偷去的手机外壳则放在林双石的门口,于是认为手机是林双石的大儿子偷的。到了1月23、24号左右,黄某2遇到林双石的女儿,问她哥哥偷的手机要不要赔,林双石的女儿反而说黄某2要强奸她,于是引发矛盾。5.证人林某3证言:2013年1月30日上午7时许,黄某2的父亲黄某1来到我家门口叫我,说黄某2被林双石杀死了,让我去溪仔坎竹脚看看黄某2尸体。于是我与我村村民黄贵平、黄久近、黄某34人走路去溪仔坎竹脚。当我们走到林双石家附近的1条巷时,刚好碰到林双石向我们走来,林双石对我说黄某2昨晚在那间屋子睡觉,我问为何锁头锁住门了,林双石说是他用铁锁链把门锁起来的,还说双潮差点被杀死,他就把陆唐给杀死了。我问陆唐在哪里,林双石说在下面。我看到黄某2面朝天,左脸有较长刀伤,左脚没有穿鞋,右脚有穿鞋,地上流了1大滩血。我问林双石杀死黄某2的刀在哪里,他说放在他家,我们听后就回家。在路上碰到林双石的亲戚,她说早上溪仔坎竹脚有恶声恶叫。后来我们来到黄某1家,将情况说给黄某1听,然后叫黄某1打110报警。我看到林双石时,他的右眉处有受伤流血,其左手也有受伤流血,但已凝结。那间黄某2睡觉的屋子距离林双石家有7、8米远,是别人借给他睡觉的,已经借了差不多1个月了。6.证人林某4证言:我与黄某2、林双石都是同村关系。黄某2在浮洲村不务正业,村民们对他的印象都不好,他为人比较狂妄,平时在村里少与他人交往。他经常居无定所,家人和亲戚都管不住他。他经常随身携带一把刀在本村附近游荡,游手好闲,村里的人都不愿与他接触,有的甚至避开他以减少麻烦。黄某2经常开一辆摩托车,那把刀放在摩托车上,然后开着车闲逛。那是一把长刀,长约50多公分,类似“新疆仔”在街头摆卖的那种。除了长刀,有时还发现黄某2随身携带1把小刀,经常把小刀插在身上,小刀长约10多公分,类似水果刀。黄某2在村里口碑很差,我曾了解到黄某2死前一段时间谈过1个女孩子,后来该女孩拒绝与他交往,他因此受刺激,怀恨在心,对女孩子有一种仇恨心理。村民们知道这些情况后,对他更加避而远之,尤其是女孩子。黄某2发生了对林双石家放火和要非礼林双石女儿林某1之前,我不清楚他有无长期欺压林双石及其家人。林双石是个老实本分的种田人,没有带凶器在身上,所以我确信那两把刀是黄某2持有的。林某4经相片辨认,辨认出死者黄某2,作案的2把刀具是黄某2持有的。7.证人林某5证言:今早7时许,林双石到我家找我,在我家大厅喊说:“黄某2要杀我”。我当时在房间里,听到他说的话就起床来到大厅,看到他身上带有血迹,叫他马上去报警,他叫我老婆“阿锦”倒杯水给他喝,然后就离开我家了。早上9时许,村委书记林某4打电话告诉我黄某2被林双石杀死了,叫我到现场去。今天我才从群众口中得知黄某2几天前要强奸林双石的女儿林某1,后来林某1向公安报警引来黄某2不满。林双石是个老实的务农人。8.证人郑某证言:2013年1月24日晚22时许,我一个人在家里准备睡觉,在关铁门时,看到林双石的女儿匆匆从我家门口冲回家。隔半小时后,我听到林双石家有吵架声,就拿支手电,到他家去看。林双石女儿说刚才被黄某1的儿子黄某2强奸,我说若不会被强奸就算了,之后就回家睡觉了。睡至半夜时,林双石到我家叫门,我问他什么事,他说被黄某2泼汽油烧厝,我说我老公不在家,不要来叫我。1月24日晚22时许,我没有到狮爷公神宫庙去。(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双石供述:黄某2和我们是同一个村的,是村长黄某1的儿子。此人平时吸毒,打架,做坏事,在村里无恶不作。他见我家里人老实,就总是欺侮我们。2013年1月24日晚饭后,我女儿林某1去买东西,约过了1个钟,她回到家跟我说在回家的路上被同村的黄某2持刀架在脖子上,胁持到狮业公神宫庙,后来有村民拿手电筒照,她大喊救命才逃了出来。我到黄某2家里,叫他父亲要管好他的儿子,他父亲黄某1说“这子我教不了,你要去报警”。当晚,黄某2用汽油瓶来炸我家,我把火扑灭,这件事情我有到河东派出所报警处理。黄某2怕被公安抓,且我报警说他强奸侮辱到了他,所以他才伺机报复我。到今天早上(1月30日)5时多,天刚刚亮,我兄林某2要出门,他叫我给他看家。我出来门外小便,看到黄某2拿着一把约6、70公分长的刀躲在邻居林耀临家外面一角看着我,准备报复我,我看到这个情况马上往“溪仔”方向逃跑,黄某2拿刀追上来,我跑了大约上百步远,在一条土路上,被他追上。他用那把6、70公分的刀砍了我左额头一刀,我被他打倒在地,流了好多血。他又拿刀来砍我,我用左手去挡,左手手掌被砍伤。于是我用右手抓住了长刀刀柄,将长刀抢过来扔在地上。他要过来抢刀,我就用脚踏住刀,黄某2再次抢这把刀时,那刀被我抢夺下。同时,我拿起这把刀,向他身体砍下去,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楚了。他见那把刀被我夺了,又从他上衣的袋里抽出一把长约10多公分的小刀向我的头部、手部和胸部刺去,但没有刺中。而我用右手去抢他小刀的刀柄,他过来抢刀时,我们互相扭打在一起。我抢过来后,用小刀往他的身体刺了3、4刀,其中有1刀我记得刺中了肚子的范围,他就倒在地上。整个过程约有10分钟,当时我很紧张,不记得具体刺到黄某2哪个部位。然后,我就拿着这2把刀回家并对我女儿说黄某2被我打死了,我如果不打死他,就会被他打死了,叫她打110报警,她就打了电话,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将我带走了。当时发生的时间比较早,周围没有其他人在场。我带回家里的2把刀被公安机关收缴了,我本人没有带凶器,这2把刀是黄某2带来的。我将2把刀带回家是因为害怕被别人拿走,我要上交做证据。当时情况紧急,我不打死他就会被他打死了。黄某2欺负我过了,先拿刀来砍我,所以我才抢过他的刀刺他,我也不希望发生这样的事情,我希望政府公正、从宽处理我。我打死黄某2之后,先去找黄某2的父亲黄某1,告诉他黄某2被我打死了,他说“给你打死了吗”?我说“他无被我打死,我就要被他打死”。接着我回家,在路上碰到黄某1的哥哥黄贵平,我跟他说“他来杀我,杀我未死,现在给我杀死了,我兄林某2去领五保户的补助,本来家里下半夜是他在看家的,今早他去领补助,他在家的话也会被黄某2杀死的”。黄贵平问“怎么房子还是锁着的”,我应他“厝无人,怕小孩进去,我把门用狗项圈绑住”。林耀临全家去深圳了,黄某2最近就搬过来一个人在里面住,发生了我女儿林某1被他强奸不成的事情后,我也不清楚他还有无过来这间房子睡觉。案发前一晚,我看到林耀临家没有人,就用狗项圈把门绑住。被告人林双石经相片辨认,指认出作案用的2把刀具及死者黄某2。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及辨护人所提辨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被告人林双石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进行自卫,其在实施自卫行为时,在夺下被害人黄某2的长刀并向黄某2砍去,该事实有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被害人黄某2额中部见斜行裂创长6cm,创缘整齐,创腔未见组织间桥,创底见颅骨骨折,骨折断端平整;左上睑见横行哆开创口达8.5cm,创缘整,创底见鼻骨、眶骨骨折,骨折断端平整;死者头面部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口长,损伤程度重,深达骨质并致颅骨外板骨折,其形态符合具有一定重量且易于挥动的锐器砍击形成予以证实;根据被告人林双石的供述及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应当认定此时被害人黄某2已失去加害能力。而后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双石又夺下被害人黄某2的小刀并向黄某2的身体刺了3、4刀;故被告人林双石的防卫已经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被告人林双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双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双石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双石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双石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双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将按有关法律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双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林双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周某丧葬费28200.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400.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木胜审判员 黄海钦审判员 骆金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