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姜红燕与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燕,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姜红燕(曾用名姜红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昌海,总经理。原告姜红燕与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燕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燕诉称,2002年12月22日、2003年1月7日、2003年1月29日、2004年1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期借款共计3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新世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2日、2003年1月7日、2003年1月29日、2004年1月2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分别向原告姜红燕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38万元。被告新世纪公司给原告姜红燕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载明“借款”,刘某、曹某堂在该收据中财务主管、记账处签字。被告新世纪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姜红燕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红燕提供的证据形式虽为收据,但收款事由明确载明为借款,并且加盖了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亦有财务相关人员的签字,能够认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姜红燕借款共计38万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故原告姜红燕请求被告新世纪公司返还借款3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红燕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人民陪审员 鄂义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