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夏昱强。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俭浩。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君。被告:樊俭浩。被告:陈善宏。被告:冯苏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陈善宏、冯苏红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樊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陈善宏、冯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L2012-3010号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贷款;2.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原告分别另行与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樊俭浩和被告陈善宏、冯苏红签署编号为BL2012-3010-B1号、BL2012-3010-B2号和BL2012-3010-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若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授信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担保人保证的范围均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2年8月12日,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到期后,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278.62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二、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对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等证据。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樊俭浩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陈善宏、冯苏红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陈善宏、冯苏红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陈善宏、冯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本金3000000元,利息12278.62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二、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对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18元,由被告宁波东海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樊俭浩、陈善宏、冯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顾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