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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太钢第一炼钢厂小集体厂长。2011年4月26日因醉酒驾驶及套用机动车号牌被太原市尖草坪交警一大队行政处罚。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8.7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3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8.7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3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陈述及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8.7mg/100ml的事实。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照片证实,2013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晋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208.7mg/100ml。后被口头传唤到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3、抽血照片和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韩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2.42mg/100ml。4、被告人韩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为合法驾驶人员,涉案车辆可以上路行驶。5、被告人韩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韩某于2011年4月26日因醉酒驾驶及套用机动车号牌被太原市尖草坪交警一大队行政处罚。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