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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尚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泰安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法章,男,197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尚淑红,女,汉族,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金江贸易公司)与被告尚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金江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旗牌,车辆型号为CA7204MT4的轿车一辆,价款为178800元,被告提车时因与公司股东关系相熟,当时并未付价款。对此,被告打下欠据予以佐证。后公司多方催要,当时的购车介绍人宁某某通过其与被告的债权债务为其走账1288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款5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淑红辩称:2012年3月份,宁某某以经营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十余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催要,宁某某以无款为由未还。后经我、宁某某与原告三方协商,以原告的奔腾B70型轿车一辆全部抵顶宁某某所欠我的全部借款本息。我不欠原告车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曾购买原告红旗牌CA7204MT4汽车一辆,价款178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客户交车单(交车单记载汽车销售价格为178800元)、提车单、欠条(复印件,欠条载明了购车价格178800元,款未付)各一份。被告对客户交车单没有异议,对提车单及欠条复印件均有异议,认为提车单并非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亦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汽车价格为138800元,提供了2012年6月20日购车发票一份(发票记载车辆型号与涉案车辆相符,车辆价格为138800元)、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奔腾B70全系车型价格的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所购车型价格为138800元)。原告对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的价格是应客户的要求为了避免多交车辆的购置税开具的,对奔腾B70全系车型价格的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并非原告出具,车辆价格应当以成交价为准。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是自2012年6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的原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客户交车单、提车单、欠条(复印件)、购车发票一份、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奔腾B70全系车型价格的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三方协商用涉案车辆抵顶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等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车辆价格为178800元,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显示车辆价格为138800元,原告解释价格不一致系应客户的要求为了避免多交车辆的购置税开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陈述,车辆价格应以购车发票为准。原告陈述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虽提交欠条复印件,因被告对此有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欠条原件,并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购车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经济损失的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牛 春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