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东方联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东方联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东方联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亮,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修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亮,系该公司生产副矿长。原告乌鲁木齐市东方联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与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党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任志红、人民陪审员张治敏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据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同和矿业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亮、被告同和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同和矿业公司购买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的一批玻璃钢锚杆,价值320000元,货物交付并验收后由被告同和矿业公司向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后,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80元,合计341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同和矿业公司承认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因为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导致被告经营市场不景气,所以不能及时的向原告付款。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愿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同和矿业公司承认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同和矿业公司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到验收完付全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的内容按期给付货款,且原告在被告收货时提交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其不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同和矿业公司给付货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东方联众矿山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利率按6.65%计算)的利息21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完付全款”,而被告同和矿业公司是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货物的,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对于计算的利率标准,经本院核查,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的为6.65%,本院结合被告截止庭审时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的实际情况考虑,且期限已满1年以上,故认为原告诉求的利息21280元计算合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东方联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并承担利息21280元,合计34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保全费2320元,两项合计8739元,由被告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党培红审 判 员 任志红人民陪审员 张治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