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罪犯李摇摇犯盗窃罪、强���卖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摇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37号罪犯李摇摇,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岑巩县注溪乡哨平村哨平*组。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摇摇犯盗窃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时已缴纳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7年6月8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减刑1年10个月,刑期变更至2015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摇摇在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下:对罪犯李摇摇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