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与燕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燕如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住所地:永年县王边乡焦窑村西。法定代表人杨海山,该煤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仲信,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如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燕如勇经文兴忠介绍于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2日在原告煤矿采煤二队工作,2012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停止工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燕如勇为证实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杨兴智、文兴忠的询问笔录,询问杨兴智的笔录记明:杨兴智在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任安全矿长,燕如勇系该矿采煤二队工人。询问文兴忠的笔录均记明:文兴忠与被告燕如勇均在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采煤二队上班。被告燕如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正福、刘阳雨当庭证实:其与被告燕如勇均在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采煤二队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原告给我们发工资,我们须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2013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在七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保存的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采煤二队2012年1月至7月份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招工登记表、缴纳社保的记录等证据,但原告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燕如勇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杨兴智、文兴忠的询问笔录(加盖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原审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燕如勇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燕如勇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燕如勇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其次,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安排被告燕如勇从事采煤工作,被告燕如勇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采煤工作,并由原告发放工资;第三,被告燕如勇从事的采煤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性。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与被告燕如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负担。判决后,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燕如勇服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诉称其与燕如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燕如勇主张经文兴忠介绍于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2日在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采煤二队工作,其就此提交了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杨兴智、文兴忠的询问笔录,在原审庭审中燕如勇申请与其一起在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工作的工友刘正福、刘阳雨出庭作证,证实二人与燕如勇均在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采煤二队上班,从事采煤工作,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给他们发工资,他们须遵守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事实。燕如勇所提供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杨兴智、文兴忠的询问笔录与出庭作证的工友刘正福、刘阳雨的证言相互印证,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不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燕如勇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燕如勇与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