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梅芳诉布锦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梅芳,女,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布锦超,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李梅芳诉被告布锦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布锦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布锦超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原告计划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横江村建一间民房,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该建房工程交给其承包,并要求原告先支付15万元工程款购买建房材料。2011年8月19日,原告将15万元建房工程预付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号(梁彩霞,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取消建房计划,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15万元建房工程预付款,被告先后于2011年10月返还5万元,2012年12月返还3.5万元,余款6.5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6.5万元、利息24488.79元(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1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梁彩霞账户转款15万元建房预付款的事实。2、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建棠下横江民房工程预付款15万元的事实。3、2012年3月2日的借据和(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是相互认识的事实。被告布锦超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因委托被告承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横江村民房,2011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付15万元工程预付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载有“今收到李梅芳交来建棠下横江村民房工程预付款15万元”等内容的收据给原告。后原告取消建房,并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工程预付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2月各退还5万元、3.5万元给原告,尚有6.5万元工程预付款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从而引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不完全退还收取的民房工程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为由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而引起的纠纷,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应退还工程预付款6.5万元给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工程预付款6.5万元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涉案民房工程的建设订立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该民房工程由被告承建,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先预付工程款15万元给被告,后因原告取消建房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工程预付款,被告亦分别于2011年10月、12月各退还5万元、3.5万元给原告,在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已就取消建房事项达成合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未退的工程预付款6.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退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就支付利息达成一致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退款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锦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工程预付款6.5万元及其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退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梅芳。二、驳回原告李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203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波第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