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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腊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在被上诉人家居住,期间双方没有过夫妻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日分居至今。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王某离婚。王某辩称,双方结结婚婚半年来,被上诉人苏某没有与其沟通,从一结婚就没有尽到夫妻责任。我试着与被上诉人沟通,她说一两句话就不说了。被上诉人要求离婚,要说明理由,我不同意离婚,主要是被上诉人诋毁我的名誉(说我没有能力,是被上诉人不同意过夫妻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没有好的婚前基础,相识两个月即结婚,从结婚到分居仅仅半年多,同居期间,原、被告很少沟通与交流,不履行夫妻义务,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培养应有的婚后感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王某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们的结合是男到女方家落户,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时其全家非常高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什么活都干并做家务,任劳任怨,现上诉人户籍已落到被上诉人家,2013年麦收时,上诉人还帮助被上诉人家开收割机,将麦收所有收入交给其家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曾说过上诉人有病,完全是无中生有,上诉人的身体和各项生理指标正常,被上诉人所说完全是对上诉人的诬陷。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比上诉人的文化高,自视清高,可能是一时糊涂,请求上级法院做好被上诉人的思想工作,撤回离婚请求,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苏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只相处了两个月,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又由于缺乏沟通,以至于双方在家中也形同陌路,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感情的婚姻中,对双方都造成了伤害。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经双方充分陈述和辩论查明双方确实不存在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使被上诉人摆脱了没有感情的不幸婚姻,依法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就分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很少交流与沟通,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景春审判员  孙跃兴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