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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谭正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正着,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文盲,农民。200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原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正着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正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的某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正着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立新市场开发区谭某红家,盗走谭某红家里的手推车1辆、热水器1台、抽水机1台、液化气罐1瓶。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格898元。2013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谭正着伙同“老三”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立新路XX号周某家,盗走周某家里的铃木牌电动车1辆、液化气罐4瓶。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格3066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正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正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的某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正着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立新市场开发区XX号谭某红家,爬窗入盗走谭某红家里的手推车1辆、热水器1台、抽水机1台、液化气罐1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89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谭某红。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正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商品信誉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红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谭正着伙同“老三”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立新路XX号周某家,撬门入内盗走周某家里的铃木牌电动车1辆、液化气罐4瓶。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格3066元。同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谭正着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租住房内依法提取扣押上述被盗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正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相片上的人员信息、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正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正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正着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正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谭正着盗窃所得的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谭正着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正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正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苏家联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