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常洪与被告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洪,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北新行初字第132号原告李常洪。委托代理人李常林。委托代理人裴海东,系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号。原告李常洪诉被告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告李常洪诉称,2013年4月开始,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依法履行征地程序,也未依法履行并落实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偷拆、强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的温室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刑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所有的温室大棚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9810.04元。被告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我单位并未于2013年4月实施拆除李常洪温室大棚及铲除树苗的行为,原告所起诉的拆除行为系由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该街道办事处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单位不属原告所起诉案件的适格被告。二、我单位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道义三村村民。2013年4月,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位于道义街道道义三村承包地内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作出,故原告以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常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常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敬国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人民陪审员 赵红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秋红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