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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良与赣榆县厉庄镇岭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良,赣榆县厉庄镇岭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529号原告张家良,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赣榆县厉庄镇岭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明开,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良与被告赣榆县厉庄镇岭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厉庄镇岭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厉庄镇岭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明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良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所属的徐店自然村内的水泥路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路面厚度、价款、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定完成路面施工,总计完成路面5625平方米,计工程款27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4000元,余欠工程款20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0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厉庄镇岭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实际完成路面4832.58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另外被告代原告垫付挖掘机平整路基费用30000余元及安装动力电的费用及电费2000元,代原告垫付人工费9670元,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张家良与被告厉庄镇岭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徐店自然村内的水泥路工程,合同约定水泥路厚度为18公分,每平方米48元,原告在2011年8月6日前完工,付款办法,机械进场后拨付20%,完成砼路面拨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40%,工程验收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再拨付剩余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2011年9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完成的路面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原告共计完成水泥路面积5514.5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264696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路面中有515.20平方米的水泥路面不包括在合同内,并主张该部分路面的工程款已当场结算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受原告委托雇佣挖掘机平整路基及找人拉土垫路基共计费用18340元,被告已垫付,该款应由原告负担,但被告对上述辩称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经参加上述工作的证人出庭证明,称他们是被告所找,与原告没有联系过。对于被告主张代原告垫付的人工费9670元,参加水泥路面施工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他们为原告施工,工钱未付,后来找不到原告,由村委会垫付,原告称人工费当时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因修水泥路被告支付安装动力电费用及电费1273.80元。同时查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家良提交的双方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据11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干工程经现场测量为5514.50平方米,按48元/平方米,计工程款264696元,被告应当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路面中有515.20平方米的水泥路面不包括在合同内,并主张该部分路面的工程款已当场结算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原告委托雇佣挖掘机平整路基及找人拉土垫路基共计费用18340元,被告已垫付,该款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证人出庭证明,他们是被告所找,与原告没有联系过,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代原告垫付人工费9670元,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他们为原告施工,工钱未付,后因找不到原告,由村委会垫付,原告虽称人工费当时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已垫付,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给予扣除;因修水泥路被告支付安装动力电费用及电费1273.80元,原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亦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64696-90000-9670-1273.80=16375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厉庄镇岭南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家良工程款163752.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赣榆县厉庄镇岭南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赣榆县厉庄镇岭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90元(该款原告张家良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