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杰飞与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飞,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李杰飞(又名李杰辉)。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凯。原告李杰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妃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后,借款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0303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偿还4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分批偿还原告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杰辉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利息付”。该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条内容中“利息按信用社利息付”,当时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该内容,系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按信用社利息付”,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添加的内容。因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内容系原告书写,原、被告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51.87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451.87元,合计22451.87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8451.8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在此期间应付利息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杰飞借款18451.87元。二、驳回原告李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李杰飞负担120元,被告李凯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