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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廖海椰与黄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椰,黄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廖海椰。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燕,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云华。原告廖海椰诉被告黄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翔,被告黄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经营养殖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最后共欠原告饲料款92533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5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再无付款,最后的欠款数额是72533元。2012年11月16日至今,已有730天,违约金为72533元×1%×730天=529490.9元,由于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金的30%,即21759.9元作为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20000元后就拒绝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533元,逾期违约金21759.9元,合计94292.9元。被告辩称,原告仅在2010年和2011年期间向被告提供过饲料,且那些饲料款已经结清。2012年原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饲料,欠款条是被告在喝醉的情况下签字的。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签欠款条,后提供饲料,在提供饲料时再签写收货单等单据;但原告在被告签写了欠款条后并未向被告提供饲料,且被告亦未提供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被告提供饲料,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提供饲料,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在一式两份的欠款条上签名,该欠款条上载明:兹有黄云华单位(个人)自2012年9月15日向廖海椰购买漓源饲料188L饲料,共欠人民币(小写)92533.00元(大写)玖万贰仟伍佰叁拾叁元零角零分,此款限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欠款人愿每天交纳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到还清货款为止。如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及因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欠款单位(个人)承担,并由原告所指定的法院受理。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名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剩余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承认其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也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即使没有提供其他单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饲料,但该欠款条上已经将该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写清楚,也得到了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支付货款的期限,双方在欠款条上已经约定为2012年11月15日,但被告在支付20000元货款后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现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货款数额,应为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条中注明的92533元减去原告认可已支付的20000元后,尚未支付的72533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欠款条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按照该方法计算得出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虽然放弃了约定的计算方法,但选择按照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违约金依法只能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是在喝醉的情况下在欠款条上签名,且原告在被告签写了欠款条后并未提供饲料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为自己亲笔签名确认的,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字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与原告的交易习惯是先签写欠款条后供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该做法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华支付原告廖海椰货款725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算以72533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廖海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元(原告廖海椰已预交),已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黄云华负担830元,原告廖海椰负担249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