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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X与韩X、韩明典、万玉珍、西安市远东第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韩X,西安市远东第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张XX,女,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陕西西安市人,西安市远东第二中学学生,现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新刚,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西安市人,西安XX厂工人,住址同上,系张雨薇之父。法定代理人肖玲,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襄樊人,住址同上,系张雨薇之母。委托代理人吴育林,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男,199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中学学生,河南虞城人,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韩明典,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虞城人,无业,住址同上,系韩超之父。法定代理人万玉珍,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虞城人,住址同上,系韩超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士斌,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远东第二中学,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曹玉安,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权,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人,西安市远东二中政教主任,住西安市。原告张X诉被告韩X、韩明典、万玉珍、西安市远东第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薇委托代理人吴育林,被告韩超、韩明典、万玉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世斌,西安市远东第二中学(以下简称远东二中)委托代理张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薇诉称,2012年12月18日早间课时,张雨薇被韩超撞倒,导致张雨薇倒地,面部、口部摔伤,并大量出血。后被同学和老师紧急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两颗门牙冠折、侧切牙完全脱出,上唇部擦伤;且精神状态一直不好。经医生告知张雨薇现中切牙神经已经完全坏死,断掉的牙齿还要经常树脂修复,并且门牙要到成年后再进行定期手术治疗,以后能否修复留下后遗症还无法确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2、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所需的二次后续治疗费用和更换期限进行鉴定并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二项、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41600元(其中树脂牙套3200元、烤瓷牙38400元),鉴定费1636元,上述费用共计:84704元。被告韩超、韩明典、万玉珍辩称,原告受伤后,韩超的父母多次询问韩超,韩超均称其没有撞到原告,故韩超和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韩超都是未成年人,均就读于远东二中,本案发生在远东二中组织的课间跑操期间,是学校组织行为,故远东二中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应是远东二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远东二中辩称,事故发生时学校正常组织学生进行跑操活动,该活动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和冬季学生体育锻炼、教育部两操一课教学要求进行的。每次跑操前,体育老师都会宣讲安全教育规则,体育组也下发冬季课间操跑操方案及要求给每班,并贯彻,由班主任在班会上向学生进行教育。原告所述因跑操摔倒受伤属实,事发时班主任在场对跑操纪律和安全进行监管。随后年级组长和班主任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及时通知家长。双方还组织协商,但调解未果。学生证言证实韩超有意撞倒原告,并且在班主任询问韩超时韩超也承认,老师也对韩超违反学校纪律经常进行教育。学校对孩子教育保护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而韩超撞原告是瞬间发生的,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保护责任,学校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雨薇、韩超均系西安市远东二中2014级6班学生。2012年12月18日早课间跑操,男生队跟随女生队伍,韩超排在男生队后部,张雨薇在女生队中间,韩超脱离自己应在位置、超越男生队伍,插入女生队伍,与张雨薇同向从侧后方相撞,致使张雨薇倒地受伤。随即张雨薇被其班主任等送至丰盛园社区诊所救治,经诊断张雨薇三颗牙齿受损,立即将其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就诊。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11牙、21牙简单冠折,22牙完全脱落,上唇部擦伤;处理意见:11牙、21牙间接盖髓术观察(已告知患者远期若出现自发性疼痛改行去髓术,患者表示知情同意),11牙、21牙择期行前牙树脂功能修复,11牙、21牙待成年后行桩冠修复,22牙择期活动义齿修复,待成年后行种植义齿修复,上唇部注意局部清洁卫生。并自付检查、治疗费用135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方就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申请鉴定,2013年7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雨薇此次损伤致口腔十2牙齿缺失,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雨薇此次损伤后续需对1十1牙齿择期行前牙树脂功能恢复,十2择期行活动义齿修复,待成年后行烤瓷治疗,为增强其稳定性,共需烤瓷4颗,其树脂牙套每颗约需人民币贰佰元(¥200.00元),每年适时更换一次,每颗烤瓷牙齿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壹佰元至壹仟叁佰元(¥1100.00-1300.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韩超与其父母常年共同生活,无独立收入来源和财产,无经济赔偿能力;韩明典、万玉珍系韩超父母,均系无业人员,为本案最终赔偿义务承担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当事人申请,本院对西安远东二中就张雨薇跑操受伤一事对周思宜、闫依婷、刘晨羽、黄鑫鑫进行调查,四人均表示,本次跑操期间系韩超违反跑操纪律从男生队伍跑进女生队伍,并将张雨薇撞到致伤。另查,事发后韩超父母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447元。西安远东二中在日常教学活动中,以班为单位开展“安全教育”,就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应对危险能力、认识校园安全隐患、不安全因素等内容,以讨论、发言、活动小组、宣讲等形式多次开展,并对禁止追逐打闹、不急行、不拥挤等事项重点强调;在跑操过程中,2014级6班班主任杨树峰现场监督、管理,未随队跟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人证言、韩超、韩明典、万玉珍户籍证明、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西安远东二中提交的班会记录一组、班主任证人证言、远东二中冬季课间操方案及要求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18日在远东二中跑操期间,韩超违反跑操纪律撞倒张雨薇致其受伤,应向张雨薇承担相应80%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雨薇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做烤瓷牙四颗,每颗烤瓷牙齿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壹佰元至壹仟叁佰元(¥1100.00-1300.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因韩超在跑操期间违反纪律和安全事项撞到张雨薇致使张雨薇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后果;发生碰撞时,韩超、张雨薇均未年满十八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韩超与其父母韩明典、万玉珍常年共同生活,无独立收入来源和财产,无经济赔偿能力,韩明典、万玉珍作为其监护人为本案最终赔偿义务承担人;西安远东二中对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和跑操期间纪律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事项的宣讲,唯有未随队跟跑,未及时制止韩超违反跑操纪律,应承担相应20%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该费用以2000元计算为宜;伤残赔偿金依照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结论,以及张雨薇城镇居民人口身份计算为41468元;后续治疗费41600元,含树脂牙套3200元、烤瓷牙38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共需烤瓷牙4颗、树脂牙套每颗约需200元、每年适时更换一次,每颗烤瓷牙约需费用1100元-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树脂牙套费用为四年的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更换烤瓷牙齿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为按人均寿命76年减去成年年龄为58岁,在58年当中每7年更换一次,共为8.3次,按照每次1200元计算为38400元,在合法请求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费用由韩明典、万玉珍向原告承担66454.4元;远东二中承担16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明典、万玉珍赔偿原告张雨薇伤残赔偿金33174.4元、后续治疗费332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远东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张雨薇伤残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83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明典、万玉珍赔偿原告张雨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张雨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8元,被告韩明典、万玉珍承担1500元,鉴定费1636元由被告韩明典、万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焦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