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二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简怡与方云军、覃爱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怡,方云军,覃爱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二初字第1265号原告:简怡。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云军。被告:覃爱银。委托代理人:张元林,广西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律师。原告简怡与被告方云军、覃爱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华独任进行审理。原告简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军、覃爱银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怡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合伙购买两台徐工牌旋挖钻机,购机首付款壹佰万元由原告向他人借款来支付。后为了方便管理,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30日达成了一份《旋挖钻接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退伙,旋挖钻机由被告接收,原告支付的购机首付款转成被告方云军向原告借款,另由被告覃爱银作为连带保证人,并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月息为3.5%。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已归还原告50万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9月6日前的利息为1534元)。原告简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旋挖钻接收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退伙,经退伙结算被告欠原告100万元;2、借据,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及担保情况;3、旋挖钻接收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对长住地址进行确认;4、被告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糸。被告方云军、覃爱银答辩称:关于借款50万元无异议,借款利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诉请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款之日。借款利息被告意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有何约定?双方是否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有何依据?2、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旋挖钻接收协议书》、借据、旋挖钻接收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怡与被告方云军于2013年3月18日合伙购买两台徐工牌旋挖钻机,购机首付款100万元由原告向他人借款来支付。后为了方便管理,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30日达成了一份《旋挖钻接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退伙,旋挖钻机由被告接收,原告支付的购机首付款转成被告方云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覃爱银作为连带保证人,并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月息为3.5%。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覃爱银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已归还原告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9月6日前的利息为1534元)。另查明,被告方云军、覃爱银是夫妻关糸。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两台徐工牌旋挖钻机,购机首付款100万元由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30日达成了一份《旋挖钻接收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旋挖钻机由被告接收,原告支付的购机首付款转成被告方云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覃爱银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月息为3.5%。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的《旋挖钻接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合伙购买旋挖钻机、购机用于双方共同经营,存在合伙关系。经营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散伙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散伙约定义务。第二,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两台徐工牌旋挖钻机、购机共同经营,首付款100万元由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30日达成了《旋挖钻接收协议书》,原告自愿退出合伙,旋挖钻机由被告接收,原告支付的购机首付款转成被告方云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覃爱银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月息为3.5%。之后被告已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原告50万元,剩余50万元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的《旋挖钻接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覃爱银是否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旋挖钻机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了《旋挖钻接收协议书》,原告退出合伙,旋挖钻机由被告接收,原告支付的购机首付款转成被告方云军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立写了《借据》,被告覃爱银作为连带偿还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覃爱银作为被告方云军借款连带清偿保证人,同时被告方云军、覃爱银是夫妻关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为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覃爱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云军偿付原告简怡5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覃爱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1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11835元。由被告方云军、覃爱银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