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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瑞与大地保险五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商初字第44号原告于瑞,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五原支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负责人刘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瑞诉被告大地保险五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我在被告处为自有的蒙LMG1**号轿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王四面粉厂与同向蔡乐驾驶的蒙LA56**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修车共支出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321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理赔,被告无理由拒赔。现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及三者险内赔偿我的损失3213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后旗修车工时材料费明细表一份;4、收条一张。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我们认为碰撞痕迹有点不符,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我们有定损单,我们同意按定损单金额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一份,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蒙LMG1**轿车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11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2013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后旗巴音镇王四面粉厂与同向蔡乐驾驶的蒙LA56**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金3213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19376.7元,第三者(蒙LA56**)损失为920元,总损失合计为20296.7元。由于车辆已经修好,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在此期间,原告已向事故对方车辆蒙LA56**车主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可能发生保险事故且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不同险种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不同险种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对车辆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但因车辆修好,双方也均不申请鉴定。就本案证据分析,被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确认,原告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而提供乌拉特后旗修理厂修理明细表证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是被告指定修理厂。再加无正式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理由适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保护范围的,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适当部分,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瑞保险金1937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瑞保险金920元,共计202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合计301.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