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翁功辉强奸罪,翁功辉抢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功辉,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功辉犯强奸罪、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功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强奸部分2010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翁功辉翻墙进入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7幢1楼103室租房,头戴丝袜、手拿铁片,将被害人杜某、武某威胁至房间内,被告人翁功辉用衣物将被害人杜某蒙住头、捆绑住手、塞住嘴,让杜某坐在沙发上。后被告人翁功辉威胁被害人武某躺在床上,用手摸被害人武某的胸部、阴部,用阴茎蹭被害人武某阴道。(二)强制猥亵部分1、2008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翁功辉头套衣服、随身携带水果刀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72幢2单元附近等候,在被害人周某经过时强行将其拉至2单元101室空房内,用手摸、嘴舔阴道等方法强行对被害人周某进行猥亵。2、2009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翁功辉翻墙进入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4幢2单元院子后,头套衣服,溜入104室被害人冯某租房内,用手摸、将手指插入阴部等方法强行对被害人冯某实施猥亵。3、2010年8月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翁功辉翻墙进入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7幢1楼103室院内,趁被害人方某乙不注意之际闯入室内,用手摸、嘴舔阴部等方法强行对被害人方某乙实施猥亵。4、2011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翁功辉持刀溜入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7幢1楼104室住宅内,用手摸、嘴舔阴部等方法强行对被害人欧阳某实施猥亵。5、201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翁功辉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12幢二楼附近,在被害人琚某经过时用手捂住其嘴,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翁功辉欲猥亵被害人琚某,但因被害人琚某大叫被告人翁功辉仓惶逃离现场。(三)抢劫部分1、200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翁功辉翻墙进入绣湖住宅区23幢105室,等被害人康某回来后,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将她拉到卧室沙发上,欲实施猥亵。后因被害人康某反抗,被告人翁功辉没有实施猥亵。后被害人康某被迫给了被告人翁功辉人民币100元。2、2010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翁功辉头戴丝袜、手持水果刀强行进入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西路10-2号502室,向被害人徐某、张某索要人民币200元,还打了被害人徐某一巴掌,后被害人张某被迫给了被告人翁功辉人民币20元。3、2012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翁功辉趁被害人方某甲上厕所之际溜入义乌市绣湖西路15号203室内,藏匿于屋内布帘后。后被告人翁功辉将被害人方某甲推至床边,用剪刀架住被害人方某甲的脖子、毛巾堵住被害人的嘴巴,向被害人方某甲索要人民币5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翁功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抢劫、强奸、猥亵等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武某、杜某、康某、徐某、张某、方某甲、周某、冯某、方某乙、欧阳某、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义乌市稠州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义乌市稠州医院病程记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室内结构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翁功辉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功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翁功辉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翁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数次或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翁功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翁功辉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功辉所犯的强奸行为及2010年4月11日的猥亵行为、2012年5月28日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人翁功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翁功辉上诉提出,对强奸罪和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其主观故意是强制猥亵妇女,并不是强奸、抢劫,更不是入户抢劫,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翁功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翁功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翁功辉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杜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翁功辉在侦查阶段所供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原审被告人翁功辉所提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翁功辉非法进入被害人的住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或拿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被告人翁功辉所提不构成抢劫罪及抢劫第二起不是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翁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翁功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翁功辉的犯罪事实及自首、犯罪未遂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翁功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