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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被告人任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利用电话收单的方式,收受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等人的投注共计61500元,其中收受胡某某投注60000元,收受刘某某投注1000元,收受吴某某投注300元,收受杜某某投注200元。所收受的投注均由被告人任某某自己做庄,从中获利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通话详单;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地下“六合彩”设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