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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董建国、第三人刘存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董建国,刘存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王志强,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陈学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国,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第三人刘存喜,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原告王志强诉被告董建国、第三人刘存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王志强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义,被告董建国,第三人刘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1998年1月1日,被告承包临河区狼山镇巴音村耕地15.84亩,另一部分零星荒地同时承包,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我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社内所有负担费用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长期承包。我负担被告所有应负担的一切费用,所有被告温室的费用和利益转为我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给我劣等地6.64亩和部分零星荒地,其余承包合同中的1、2号共计9.2亩优等地被告截留自己耕种,后又另行转包给第三人刘存喜,被告承诺该9.2亩土地作为我转包费用的抵顶。我从1998年一直经营至今,并交清了包括9.2亩土地的全部费用。从2007年以来,被告违反约定,否认9.2亩土地抵顶转包费的事实,主张转包费,经区市两级法院审理,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导致我为经营9.2亩土地可得利益损失43792元。我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及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现要求:1、确认被告董建国与第三人刘存喜所签订流转合同无效,并将私自截留转包给原告的9.2亩土地交付原告;2、被告董建国赔偿原告自2007年以来未交付9.2亩土地所造成可得利益损失437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强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董建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850677)。意在证明:被告董建国承包土地合同存在,亩数是15.84亩,承包时间1998年1月1日。该承包合同1、2号土地共9.2亩,到现在也没有交付给原告耕种。2、董建国与王志强土地转包合同书。(主要内容:……王志强承包董建国的土地,负担董建国所应负担的一切费用……承保日期长期……);意在证明:董建国将自己承包的所有负担费用的土地全部承包给原告王志强。所有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3、临河区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原告董建国农户被告王志强农户……被告王志强农户辩称……本人仅承包了原告二人的土地为12亩。……经审理查明……下余土地23.4亩……1998年春,原告留下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1、2号土地共计9.2亩自己耕种,将其余土地包括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中的3、4号土地6.64亩以及合同外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故以被告在初审中认可的12亩为转包面积……核减被告已付水费1380元……)。4、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再二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上诉人王志强被上诉人董建国农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驳回王志强上诉,维持原判……。以上3、4号证据意在证明:2份判决书都认定了争议的9.2亩土地由被告自己耕种,其余的土地交给董建国耕种。原告负担了董建国应负担的9.2亩土地三提五统及水费等费用,并将2007年以后的水费判决退给原告了。5、2013.5.8,狼山镇巴音村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2013年王志强负担董建国土地水费及群管费。6、2011.3.26,狼山镇巴音村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巴音村是按人头收取费用的,不是按土地等级收取。7、1998年-2010年狼山镇巴音村提留摊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所收费用的计算标准。8、2011年3月26日,巴音村六组组长王二仁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2010年社里水费、挖渠等人均摊派费。9、2010年6月1日,巴音村六组组长王二仁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998年-2010年,董建国一家四口人的费用都由王志强承担,并已付清。被告董建国质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但该合同中不包括现争议的9.2亩土地。对3、4号证据无异议,在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就说好了,9.2亩土地我留的自己种了,不在给原告承包的合同中。当时说好是原告所种我的土地不交承包费,由原告交纳我种的9.2亩土地的一切费用,原告所种其他土地由自己承担。对5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计费标准没有异议。对8、9号证据不予认可,是无效的证明。第三人刘存喜未质证。被告董建国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我将我的承包土地9.2亩流转承包给刘存喜事实存在,现在土地由刘存喜耕种,该9.2亩土地自二轮土地承包开始一直由我承包并耕种至今,一直到流转给刘存喜之前,期间该9.2亩土地于2010年至2011年给王板厚承包过,2012年开始给刘存喜承包,没有给原告承包,所以该9.2亩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我给王志强承包的土地是我村社员王板仁承包我的14.2亩土地到期以后我包给原告王志强,这14.2亩土地中不包括涉案的9.2亩土地。现争议的9.2亩土地王志强至今也没有种过,该9.2亩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董建国就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7年王板仁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我现有承包土地23.4亩,其中9.2亩一直由我耕种,也是诉争的9.2亩土地,剩余的14.2亩土地由王志强耕种。2、狼山镇巴音村六组社员26人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我家分土地时是按五口人分的,每人应分土地5.8亩,并承担费用,共29亩土地。长女出嫁退回组里5.6亩。现实际承包4人土地23.4亩。自己耕种9.2亩,后转包给王志强土地14.2亩,还有1.2亩等外地也包给王志强了。原告王志强质证:对1号、2号证据有异议,它不能证明董建国与王志强承包土地的关系,是无效证据,不能对抗转包合同的效力,只是复印件,没有见到原件。第三人对被告董建国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存喜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承包董建国9.2亩土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地一直由我耕种,土地是我承包董建国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不能说无效。第三人刘存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被告董建国以农户代表人的身份与临河区狼山镇巴音村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及证号1850677)。董建国农户承包巴音村6组土地15.84亩及合同外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董建国农户退回集体一人土地5.8亩,余23.4亩土地,被告董建国留下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记载的1、2号土地9.2亩自己耕种,后转包给第三人刘存喜,第三人刘存喜耕种至今。其余土地从1998年元月份开始承包给了原告王志强,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12月9日,临河区法院以(2010)临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志强承包董建国农户土地为12亩,并核减了王志强为董建国付的9.2亩土地的水费1380元。王志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巴民再二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志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临河区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再二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为凭。本院认为,1998年1月,原告王志强与被告董建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12亩,原告王志强替被告董建国交纳的9.2亩土地的水费亦已判决核减。现原、被告争议的9.2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董建国自己耕种,后转包给第三人刘存喜。该土地不包括在1998年元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范围内,被告董建国将该9.2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刘存喜,是对物权的行使,任何人不得干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董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的侵犯。-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