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铁群等与王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王国庆,董建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群,男,汉族,l955年5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美菊,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宽、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成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龙,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张铁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庆、董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铁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宽、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庆、董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2时40分,董建龙驾驶豫J598**大型货车,沿濮阳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张庄村南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铁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张铁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张铁群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l5天,共花费医疗费6595.67元。张铁群入院记录上的自述基本情况为:姓名张铁群,职业农民,住址王助乡前铁邱村。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2011年6月2日,张铁群转至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5832.44元。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规律用药、定期复查、建议到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7月22日,张铁群转至濮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4天,共花费6267.08元。濮阳市精神病医院出院医嘱显示患者住院后陪护2人,建议坚持服药、定期复诊、避免不良刺激、家人保管药物、不适随诊、复诊时间半个月。以上张铁群共花费医疗费l8695.19元,共住院169天。2011年5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建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2月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对张铁群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及智能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间接因果关系;3、重度智力缺损。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3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8号、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铁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铁群精神损害已构成二级伤残,车祸损伤与其精神损害为间接因果关系;张铁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张铁群支付鉴定费4630元。经张志伟委托,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铁群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700元。张铁群未提交车损评估费的正式票据。经双方申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铁群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本次事故与张铁群精神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铁群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三级;张铁群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张铁群目前精神疾病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董建龙向张铁群垫付费用1424元。另查明,董建龙系豫J59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张铁群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建龙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豫J59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张铁群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张铁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人民财险应按董建龙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铁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张铁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张铁群向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张铁群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8695.19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乎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铁群未提供劳务合同,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计算为14219.93元(17654元/年÷365天×29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l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张铁群的护理费应按照2人计算。张铁群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1900.55元(23650元/年÷365天/年×169天×2人)。院外护理费,依据张铁群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情,确定院外护理期限为l0年,院外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36500元(23650元/年×l0年),张铁群主张院外护理费213525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35425.5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铁群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69天计算为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本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张铁群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9天计算为507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铁群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l0元的营养标准,按l69天计算为l6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发生事故时张铁群未满60周岁。因张铁群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3级,参与度为25%,故张铁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按20年的80%,参与度25%计算为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入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张铁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张铁群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00元,有张铁群提交的评估报告加以证实,予以确认。张铁群主张的鉴定费463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加以证实,系本次事故给张铁群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张铁群主张的必要费用9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张铁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5226.79元(包括:医疗费18695.19元、误工费14219.93元、护理费235425.55元、交通费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169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63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铁群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董建龙负事故的责任比例,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铁群各项损失l56258.75元【(345226.79元-122000元)×70%】。董建龙向张铁群已支付的赔偿款l424元,由人民财险在保险赔偿款代为扣除,人民财险代扣的赔偿款由人民财险向董建龙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群各项损失共计l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群各项损失共计l54834.75元;二、驳回原告张铁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12元,由原告负担2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329元。”上诉人张铁群上诉称:1、上诉人张铁群虽系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上诉人张铁群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应增加55354.36元。2、上诉人张铁群2011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定残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误工时间可计算定残前一日共计672天,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为298天,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应增加误工费29460.07元。综上,请求改判增加伤残补偿金、误工费共计84814.43元。人民财险辩称:1、原审判决张铁群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其所有损失应当按照20%的比例计算。2、上诉人张铁群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和其本人误工费应当按照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张铁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人民财险上诉称:因鉴定张铁群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是25%,故其所有损失均应按25%赔付。一审法院除伤残赔偿金按25%计算外,其余均没有按25%计算是不正确的。一审护理费计算有误,因是部分护理,院外护理应按5年计算,正确计算方法是23650×5×30%×25%的参与度;其误工日应按6个月计算,院内护理应按一人进行计算。张铁群私自鉴定费4630元和二次鉴定费5300元均应由张铁群承担,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人民财险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外,一审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张铁群是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铁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张铁群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人民财险多承担的各项费用,或者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次鉴定费5300元由被上诉人张铁群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铁群负担。张铁群辩称:1、关于张铁群的精神状态,已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以及间接因果关系,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人民财险称张铁群没有精神病,更不需要护理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张铁群的精神疾病与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上诉人人民财险要求张铁群的所有损失均按2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护理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50%。原审判决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院外护理费事实清楚,应予维持。3、张铁群因伤致残,鉴定费系其合理的必要开支,应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应当承担。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王国庆、董建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J598**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国庆,王国庆于2009年12月11日以20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董建龙,董建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张铁群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现在住址为王助乡前铁邱村、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要求2人护理。其在濮阳市精神病医院的出院证中记载着“患者入院后陪护2人”,住院病历中记载着现在住址为王助乡铁邱村。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铁群上诉理由及请求能否成立问题。1、上诉人张铁群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否增加其伤残补偿金55354.36元。在原审中,张铁群提供了租房协议、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卫河社区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张铁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濮阳市内,但是其提供的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止的租房协议中显示的月租金为50元,并无其缴纳水电气费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原审庭审中称水电气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不符合当地租房的交易习惯,且房屋出租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难以证明其确实在濮阳市内经常居住。再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铁群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精神病医院三个医院的住院病例中均显示张铁群“现在住址王助乡前铁邱村”,该记录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张铁群经常居住地为王助乡前铁邱村,故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正确,上诉人张铁群该项增加伤残赔偿金55354.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当增加上诉人张铁群的误工费29460.07元的问题。上诉人张铁群2011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首次定残日是2012年3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该次定残之日期间共计294天,原审法院据此误工日期计算上诉人张铁群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张铁群要求误工日期计算至重新鉴定的日期2013年3月30日,并据此计算误工日期为672天,增加误工费29460.0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张铁群的所有损失是否应均按照25%的比例计算问题。2013年3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张铁群目前精神疾病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据此意见仅说明其精神病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但不能据此认为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张铁群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均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均依照外伤参与度25%的比例计算所有损失,因此对上诉人人民财险上诉所称的张铁群本次交通事故,其所有损失均应按25%赔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误工日期及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自2011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3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首次作出伤残鉴定,期间共计294天,原审法院据此误工日期计算张铁群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张铁群伤后,濮阳县人民医院对其出具的出院证、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濮阳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或治疗经过中均有患者有陪护2人的记录,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照2人计算张铁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院外护理费,张铁群首次定残时尚不足60周岁,原审判决依据张铁群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情,确定院外护理期限为l0年,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3、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所称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张铁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关法定鉴定机构对张铁群精神损伤、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做出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以及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张铁群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当由上诉人人民财险负担。4、关于张铁群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其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程序违法并应发还重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其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张铁群虽系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三级,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其作为一位公民在其因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仍有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其是适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铁群和上诉人人民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张铁群负担19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8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