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淑芬等与李凤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刘继文,李凤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994号原告孙淑芬,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刘继文,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凤珍,女,1950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相(李凤珍之夫),1951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孙淑芬、刘继文与被告李凤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刘继文,被告李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芬、刘继文诉称:二原告现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前后相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3年4月,村里为原告家北房外墙做保温,被告不让施工人员进入其院落,使原告无法做外墙保温。由于被告的阻拦与干涉,原告才无法做保温。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在其西厢房南墙与原告北房后檐墙之间的两家相邻处码放砖堆,对原告房屋造成妨害。被告在其西厢房南墙与原告北房后檐墙之间的两家相邻处东端新建一堵墙,妨碍原告做外墙保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其所建的位于被告西厢房南墙与原告北房后檐墙之间两家相邻处东端所建的砖墙;2.被告移除其码放的位于被告西厢房南墙与原告北房后檐墙之间的砖堆;3.原告在为其北房后檐墙做外墙保温须进入被告院落时,被告提供必要便利;4.原告在为其北房后檐墙磨水泥围子须进入被告院落时,被告提供必要便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凤珍辩称:被告新建的砖墙与码放的砖堆均位于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不同意拆除砖墙,不同意移除砖堆。不同意为原告提供必要便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院落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院落位于被告院落正南邻西侧。原告北房后檐墙与被告西厢房南墙之间相邻处的西端有被告先前所垒的南北向砖墙。砖墙处,原告北房后檐墙与被告西厢房南墙之间距离为90厘米,原告北房后檐墙墙基处金边宽6厘米,被告西厢房南墙墙基处金边宽6厘米。两家相邻处东端原告北房后檐墙与被告西厢房南墙之间距离为68厘米,此处原告北房后檐墙墙基处金边宽6.6厘米,被告西厢房南墙墙基处金边宽6.6厘米。被告认为两家相邻处东端距离不足70厘米,不具备做保温的条件,不同意为原告做北房后檐墙外墙保温提供必要便利。原告认为两家相邻处的宽度足以做外墙保温。经本院向顺义区杨镇地区大曹庄村村民委员会询问,村委会人员表示做外墙保温的适当距离为墙到墙70厘米以上。原告北房后檐墙与被告西厢房南墙之间有被告码放的砖堆。原告认为砖堆对自家房屋有妨害。被告认为砖堆码放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对原告房屋没有妨害。在2013年10月23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于2013年11月6日勘验时,被告已在原告北房后檐墙与被告西厢房南墙之间的两家相邻处东端新建一砖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顺民初字第5932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为其北房后檐墙做外墙保温属正常生活需要。原告北房后檐墙与被告西厢房南墙之间的宽度足以让原告为其北房后檐墙做外墙保温。为做北房外墙保温,原告须进入被告院落施工,被告须提供必要便利。为使原告能够顺利施工,被告在原告北房后檐墙与被告西厢房南墙之间码放的砖堆应当移除。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勘验现场之后于两家相邻处东端新建的砖墙不是保障院落安全的必要建筑,且对原告做外墙保温及日后维护房屋造成妨害,应当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孙淑芬、刘继文北房后檐墙与被告李凤珍西厢房南墙之间的砖堆移除,将建于两家相邻处东端的砖墙拆除;二、在原告孙淑芬、刘继文为其北房后檐墙做外墙保温、磨水泥围子时,被告李凤珍应提供必要便利。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凤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