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佳壕与陈兴龙,欧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壕,陈兴龙,欧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李佳壕。法定代理人李仕奇,系原告李佳壕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中煜,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兴龙。被告欧梅。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富,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佳壕诉被告陈兴龙、欧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毅、人民陪审员夏庆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壕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仕奇、委托代理人李中煜、被告陈兴龙、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壕诉称:2013年4月16日晚,原告母亲田华林与被告欧梅因争夺摊位发生纠纷,被告欧梅通知被告陈兴龙到场帮忙;被告陈兴龙到场后不问缘由即对原告和原告奶奶苟中育进行殴打;原告赶到现场后,见家人被无端殴打,于是上前帮忙并与陈兴龙扭打,陈兴龙一把把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发现一颗门牙被陈兴龙打坏。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07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兴龙、欧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原告都没有说牙齿被打坏,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欧梅与原告李佳壕的母亲田林华均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电影院前的广场上摆地摊。当晚21时许,欧梅与田林华因摆摊占地方发生口角,产生纠纷后,欧梅与田林华均给其家人打电话,之后,被告陈兴龙、原告李佳壕的父亲李仕奇、原告李佳壕等人先后赶到现场,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仕奇、李佳壕与陈兴龙身体发生冲撞。后在警方制止下,双方冲突得以平息。事发后,冲突双方包括原告李佳壕本人、旁观者在接受警方询问时,均未提到李佳壕的牙齿在该次冲突中受伤。2013年5月3日,原告李佳壕到大渡口区蔡氏口腔诊所镶牙,花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面证词、新山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收据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原告李佳壕要求被告陈兴龙、欧梅赔偿其牙齿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则原告李佳壕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牙齿受伤系因在与被告陈兴龙、欧梅的冲突中受伤所致。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证实原告的牙齿在冲突中被殴打或磕碰;二、事发后冲突双方包括原告本人在接受警方询问时,均未提及原告牙齿受伤的事;三、原告到私人门诊镶烤瓷牙,原告也没有提交病历证明牙齿受损的具体原因。综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的牙齿系在与被告的扭打的过程中受伤,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佳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元(已由原告李佳壕预缴),由原告李佳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首云翠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夏庆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产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