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孟杰与赵翠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杰,赵翠凤,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孟杰,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赵翠凤,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赵翠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杰诉被告赵翠凤、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翠凤、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原告先后找了被告多次,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按月息2.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翠凤、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赵翠凤、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4月1日,被告赵翠凤、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孟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被告赵翠凤、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孟杰借款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翠凤、被告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杰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