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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洪晓群与方跃、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群,方跃,王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洪晓群。被告方跃。委托代理人黄群芳。被告王晓艳。原告洪晓群诉被告方跃、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晓群及被告方跃委托代理人黄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8日,被告方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朋友郑淑英的帐户将借款交付方跃。同年6月14日,被告方跃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媳妇王瑛及原告本人的帐户将借款交付方跃。8月2日,被告方跃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在扣除之前两次借款的利息5万元后,将剩余的95万元交付方跃。2012年8月2日、8月10日,方跃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两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方跃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方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跃与被告王晓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跃答辩称:借款系事实,也收到过借款,但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归还。被告王晓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1-3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晓群与被告方跃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跃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三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跃、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晓群借款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