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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武、闫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建武,闫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0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建武。被告闫宁。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武、闫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武、闫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我原告与被告李建武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李建武从我原告方承租解放/汇达汽车一辆,被告闫宁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李建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5393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李建武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武给付我原告租金155276.75元及违约金46583.03元,合计201859.78元。被告闫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武、闫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李建武(乙方)、担保方闫宁(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购买解放/汇达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25072.2元,履约保证63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分24个月付清(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李建武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应交纳租金60688.2元。被告李建武交纳租金6756.2元,拖欠租金53932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64384元,合计218316元。履约保证金63000元抵顶租金。尚欠租金155316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金收据》、交款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建武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53932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所诉155276.75元,其少诉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被告闫宁为被告李建武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武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5276.75元。二、由被告李建武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6583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闫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华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