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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王某甲,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荣,男,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牛华,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在神木县高家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满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打架吵闹,原告身上经常带伤,被告不仅追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还阻止原告与家人往来、赡养老人,并在公共场合散布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使原告人格受辱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背着原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将夫妻共有房产及宅基地转卖于他人,所得价款据为己有,控制家中全部收入,由于原告不能支配收入,装修房屋、赡养老人、抚养子女、自己看病和亲戚答礼等日常开销不得不向外借债,截止目前已欠债务80余万元。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曾于2010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神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次离婚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3、房东王某乙及邻居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租赁王某乙的房屋,原、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4、王某丙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与2012年春节并未与被告一起度过、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房屋产权登记证,用以证明在房管所登记的王明亮名下位于神木县水龙村房屋一套以及刘凌宇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油库路房屋一套的两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油库路一巷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姜某某为原告王某甲修建的位于水龙村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薛某某转让于原告的位于神木镇水龙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市场西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9、民事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刘凌宇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油库路一处房产的事实。被告刘丽琴辩称:首先,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且婚后感情持久稳定;其次,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始终坚持赡养原告老人,从未间断关心与问候;再次,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定,且被告总是给予最大的宽容以解决双方矛盾,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未去原告单位闹事;第四,原、被告是经过共同商量将位于油库路的房产转卖与他人从而购置位于水龙村的房子,并未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第五,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等一切开销均是由被告付出,原告称为家庭生活开销欠债80万元纯属虚构,原、被告分居也是因为原告工作的原因而非二人感情不和。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丽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信三份和照片一张及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子的书信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及婚生子不赞成二人离婚的事实。3、病例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患病,需要原告照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五、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九中位于神木县油库路的房产已被双方处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书信内容的表达方式与婚生子王小舟的惯常表达方式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病情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工作。法庭出具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神木华山住房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登记表一份,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三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三套房屋属于婚生子及婚生女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四、六、七、八组证据,因被告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五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位于油库路的房产已出卖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虽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姻初始夫妻感情尚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亦不能证明被告有病必须有人照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由神木县华山住房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登记表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表显示房屋产权人为婚生子及婚生女,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10月在神木县高家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5月29日生有一女,现已婚成家,于1987年3月26日生有一子,现未婚。于德国留学。婚姻初始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神民初字第01360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同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水龙村地上两间地下一间的房屋一套及位于神木县油库路南一巷房屋一套(已出卖)。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并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而是经常打架吵闹,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已愈二年二人并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亦未努力挽回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又坚持起诉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水龙村地上的房屋一套及位于神木县油库路南一巷房屋一套,共两套,位于油库路的房屋一套已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卖于他人,二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套房产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位于神木镇水龙村的房屋一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可归被告所有。至于神木县东兴市场房屋一套、水龙村两套房屋因其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三套房屋本院不予处理;神木华山住房开发领导小组以婚生子、婚生女的土地置换的房屋三套,原、被告均认为系婚生子及婚生女的财产,故对该三套房产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负有不同数额的债务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方也均否认。故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水龙村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焦子博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