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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杰与被告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杰,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杜杰,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邹鹏,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甘肃静宁县人,大学文化,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姐夫。被告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47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000001533,组织机构代码证76323970-6。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大学本科,新思维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杜杰与被告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杰的委托代理人邹鹏、被告新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杰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杜杰与被告新思维公司签订地下停车泊位转让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贺兰县新思维.红河谷小区1号库82号车位,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9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交付车位,逾期按照已交车位转让费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29日,被告未能交付车位,至2013年9月6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交付车位。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车位的违约金15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思维公司辩称,被告新思维公司给原告交付车位是2013年9月6日,原告陈述属实,对于迟延交付违约金没有异议。原告杜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停车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车位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新思维公司无异议。证据二、车位使用权交付通知书一份、交付转让车位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位交付时间是2013年9月6日,车位交付款金额为9万元。经质证,被告新思维公司无异议。被告新思维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杜杰与被告新思维公司签订地下停车泊位转让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贺兰县新思维.红河谷小区1号库82号车位,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9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逾期交付按照已交车位转让费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29日,被告未能交付车位,至2013年9月6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交付车位。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杜杰与被告新思维公司签订了停车泊位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逾期交付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转让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新思维公司至2013年9月6日通知原告交付车位,逾期555天,被告逾期交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交房价款为9万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4985元(90000元×0.0003×555天=149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9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杰违约金14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禹云霞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