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5司轩辕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喜,涿鹿县粮油总公司轩辕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刘文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仁,男,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健,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涿鹿县粮油总公司轩辕大厦。住所地,涿鹿县轩辕路**号。法定代表人牛世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喜诉被告涿鹿县粮油总公司轩辕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悦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到被告方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30日被被告辞退,其在职期间,被告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交纳养老、医疗保险,工资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9年6月至2013年4月底的养老、医疗保险金,给付赔偿金29096.67元、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间的最低工资差额3273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双倍工资50390元,1999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法定假日,休息日报酬82023.33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卡、存折、上岗证,证实其工资及工种情况;(2)病历、证实其2011年1月因病休息一个月;(3)孙景芸、李新利的证明一份,证实工资及工作情况。被告口头辨称:原、被告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孔祥胜,杜啟的证言,证实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和内容;(2)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张湛韬对杜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杜啟是接替原告工作的人员,杜啟每天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本院对杜啟、张利华作的询问笔录,杜啟证实其接替原告工作主要工作是早晨五点开始打扫清理垃圾、打扫楼道,工作内容与刘文喜一样,张利华证实,其担任轩辕大厦大堂经理期间,只查过刘文喜扫的卫生,不知其受什么部门管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储蓄存折,被告无异议,对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上岗证,被告有异议,对证实原告在被告方从事保洁员工作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交的孙景芸,李新利的证言、病历,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未注明证人身份,不能证实本案案情,病历只能证实原告生病而未履行公司的请销假制度。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提交的孔祥胜、杜啟的证言各一份,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张湛韬对杜啟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仲裁委的询问笔录取证方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5)本院对杜啟、张利华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张利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杜啟对原告以前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6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内容为清晨清理两栋家属楼垃圾道内的垃圾,打扫院落卫生等工作,每月工资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工资调整为500元。原告在工作时未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2013年5月1日被告公司整体出租,以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给原告5000元,原告未领取此款,离开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公司长期工作,从事固定的工作,领取固定的报酬,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也不受被告公司规章的约束和考核,故原、被告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以全日制用工标准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但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系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珂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