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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唐山市工人,生于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工人,生于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张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董军、屈利伟(二人在逃)等人,两次将陡河发电厂物资供应部四号库存放的共计54根发电机静子线棒(铜质)切割后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赃款6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364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赃款12000元全部退赔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自首材料,武恩慧的报案笔录,现场勘查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二被告人退缴赃款的相关书证,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积极参与盗窃、分赃,不能认定其在盗窃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故对其辩护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二被告人的社会考察结果,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家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