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正治等与张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治,李广兰,翟吉英,翟嘉亿,张海军,刘雪丽,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孙正治,男,1940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死者孙立云之父。原告李广兰,女,1942年5月5日生,汉族,系死者孙立云之母。原告翟吉英,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孙立云之夫。原告翟嘉亿,女,2010年1月18日生,汉族,系死者孙立云之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刘雪丽,女,1986年9月2日生,汉族,系张海军之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爱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身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负责人史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正治、李广兰、翟吉英、翟嘉亿诉被告张海军,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实际车主刘雪丽自愿申请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告孙正治、李广兰、翟吉英、翟嘉亿及其委托代理张海燕,被告张海军、刘雪丽委托代理人孙早厚,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身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治、李广兰、翟吉英、翟嘉亿诉称,2013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店卫生室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死者孙立云(载原告翟嘉亿)相撞,造成死者孙立云当场死亡、翟嘉亿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海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各项损失35830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的车辆在人保莘县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刘雪丽辩称,同意张海军答辩意见,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司机张海军是我丈夫,我的车辆挂靠在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期年检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虽说是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雪丽,驾驶员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收取任何费用,运输的也不是公司的货物,依据山东省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谁受益谁承担,我公司未受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立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死者孙立云花费73元。3、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花费加油费700元,共花费1000余元。4、孙正治、李广兰、翟吉英、翟嘉亿及死者兄弟姊妹的身份信息,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孙立云的关系及其兄妹人数。5、保全费单据,证实花费保全费320元。6、自行车购置发票,证明购买自行车的实际花费。7、鲁P×××××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信息。8、肇事车辆投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证明2份,证明死者父母在东阿县金刚石家属院其二儿子家居住。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载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是距离案发时间太长,且交通费仅限就医、转院、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属我司承担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异议是对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的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明确记载检验有效期到2013年4月;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异议是2份证明均是先盖的章后书写的内容,不能反映出盖章机关的真实意思。被告张海军、刘雪丽对证据1、2、4、5、7、8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异议是不足以证明死者父母在城镇居住,从印章和内容来看是先盖的章后书写的内容,不能反映该派出所的真实意思,认可二原告的子女情况,不认可二原告与其次子一块居住的情况,同样是先盖的章后书写的内容,不能反映该派出所和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海军、刘雪丽质证意见。综上述,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4、5、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立云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73元;2、死亡赔偿金188920元;3、丧葬费21418.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76.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01.5元;8、保全费320元;9、车损500元,合计:382809.5元。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对诉求额,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为个人侵权,且侵权人不负全部责任;车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交处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且人数过多。其它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张海军、刘雪丽对诉求额,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不够精确,应精确到月为准,对父母的抚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精确到月为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案相对于张海军确实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畴,之所以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是因为原告亲属关系复杂,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损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总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再由其它被告承担或负连带责任;对翟嘉亿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责任比例应以80%为宜。原告翟嘉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翟嘉亿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2、住院收费单据,证明翟嘉亿住院花费494.23元;3护理人员张书华、王娟身份信息,证明伤者翟嘉亿的护理人员信息。被告张海军、刘雪丽、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对翟嘉亿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翟嘉亿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494.23元;2、伙食补助费30*2=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90.05*2天*2人=360.2元;出院后90.05*1人*15天=1350.75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500元,共计2965.18元。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称,交通费仅限于受害人就医转院,及护理人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受害人住院是两天,数额过高;对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的费用;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以及营养费的票据,不予承担。被告张海军、刘雪丽称护理人员应为1人为宜。被告张海军、刘雪丽被为支持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1、递交挂靠合同一份,证实我所有的车辆于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东阿交警队对翟吉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父母在林马村居住的事实,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异议是无法证实该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父母在林马村长期居住,通过对翟吉英的了解,当时意思是询问其岳父母家是哪里的,其回答的是其岳父母老家所在地,且该证据上没有显示死者父母在哪居住的信息,不能作为反驳证据,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父母长期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有关规定,死者父母户籍所在地虽然是鱼山镇林马村,但其在城镇长期居住超过一年,应按城镇计算。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挂靠合同存在属虚假、伪造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明确约定,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2、肇事车辆原始的承保档案3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有不计免赔,证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并对保险条款给予了充分说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以及特别约定清单、以及收到保险条款处盖章确认,同时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期年检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成为免责证据。1、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确实已经脱审,但张海军投保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且其行车证副本注明检验到期时间是2013年4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3个月内向机动车管理所申请检验,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已经是2013年4月17日,该车已经脱审,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该结果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事故责任;2、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脱审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无论从哪个角度都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海军、刘雪丽称,如将车辆年检至2013年4月理解为4月1日之前的话,那么我方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理解为4月30日之前,投保时不是脱审状态,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脱审状态,但事故的发生与脱审没有直接关系,交警未落实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即使脱审也没有造成事故发生的隐患;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如因未年审而于5月份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则因保险公司实际承保期间是12天,我们交费是按1年交的,若不赔偿应退回保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称保单上的盖章系我公司公章,对2份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其家庭实际所有、挂靠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店卫生室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孙立云(载原告翟嘉亿)相撞,造成原告孙立云当场死亡、翟嘉亿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海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死亡赔偿金188920元。3、丧葬费21418.5元。4、孙立云医疗费73元。5、原告翟嘉亿医疗费494.23元。6、原告翟嘉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7、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翟嘉亿递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2010年1月18日出生,住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应认定其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3周岁零8个月,按6776元/年计算,抚养费为(6776元/年*14年*1/3年(4个月))÷2人=(94864元2258.7元)÷2人=48561.35元。原告孙正治、李广兰递交居委会及派出所2013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同意,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递交死者孙立云的丈夫翟吉英在交警队2013年9月13日的陈述笔录加以反驳,笔录载:我对象孙立云父母都在,她父母都在鱼山镇林马住,都七十多岁了,孙立云姊妹兄弟四人。本院认为证明同一问题,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内容相矛盾,应采信时间在前的证据;再者,原告翟吉英作为女婿身份、关于岳父母的住址情况的陈述,属事故发生后不久所作,可信度远超过诉讼中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孙正治、李广兰在农村居住,按6776元/年计算为宜;原告孙正治,男,1940年12月25日生,应认定其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72周岁零3个月,抚养费为(6776元/年*7年6776元/年*3/4年(9个月))÷4人=(47432元5082元)÷4人=13128.50元;原告李广兰,1942年5月5日生,应认定其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71周岁零7个月,抚养费为(6776元/年*8年6776元/年*5/12年(7个月))÷4人=(54208元2823.33元)÷4人=14257.83元。8、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张海军的侵权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原告主张因原告翟嘉亿受伤交通费200元、因抢救死者及车辆丧葬事宜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情、需护理人数、处理事故人数及路途,本院分别酌定为100元、600元。10、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案事故死者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90.05元/天计算为宜;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时间,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人3天。为此,误工费为90.05元/天*3天*3人=810.45元。11、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翟嘉亿的护理费,原告翟嘉亿为农民子女,护理费按90.05元/天计算为宜;因原告年龄较小,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按计算为宜;原该主张出院后需护理,未递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此,护理费为90.05元/天*2人*2天=360.20元。1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递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13、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应不应赔偿的问题,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年审,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商业险免赔,递交承保档案3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为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赔偿:…(十)除另有约定除外,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人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遵照执行。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肇事车辆年检至2013年4月、同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予免陪。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期间,且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予免陪,另因本院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张海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受害者孙立云骑自行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部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及车辆类型,依法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刘雪丽、张海军承担90﹪为宜;鉴于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性和赢利性,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雪丽、张海军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21418.5元;3、孙立云医疗费73元;4、原告翟嘉亿医疗费494.23元;5、原告翟嘉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原告翟嘉亿的抚养费48561.35元;7、翟嘉亿受伤交通费100元;8、原告翟嘉亿的护理费360.2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0.45元、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原告孙正治抚养费13128.50元;12、原告李广兰抚养费14257.83元,以上共计298784.0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人保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3元,共计110073元;原告翟嘉亿医疗费4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554.23元,以上总计110627.23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雪丽、张海军赔偿:原告翟嘉亿的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48561.35元360.20元100元)×90﹪=44119.40元;原告孙正治抚养费13128.50元×90﹪=11815.65元;原告李广兰抚养费14257.83元×90﹪=12832.05元;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8920元21418.5元810.45元600元)×90﹪=100574.06元,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雪丽、张海军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正治、李广兰、翟吉英、翟嘉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3元,共计110073元;赔偿原告翟嘉亿医疗费4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554.23元,以上总计110627.23元。二、被告刘雪丽、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嘉亿的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44119.40元;赔偿原告孙正治抚养费11815.65元;赔偿原告李广兰抚养费12832.05元;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574.06元,以上总计169341.16元,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934元,被告刘雪丽、张海军承担6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建海判后释明书(2013)东民初字第1532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经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法官寄语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负责的基本态度。主审法官:孙绪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