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国俊才诉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俊才,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国俊才,男,汉族,1953年1月7日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车站路市场街。法定代表人李元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涛,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徐辉,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下属单位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党总支部书记。原告国俊才诉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涛、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12月参军,到唐山公安部队(现唐山武警部队),参加了唐山抗震救灾等大量工作,受到了部队的多次表扬。1983年3月退役,由市军安办分配到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机关办公室工作,定位行政23级干部。1982年机关精简,原告被分配到唐山市土产公司南刘屯门市部、解放路土产电器门市部等处工作。1985年改革开放,解放路土产电器门市部实行承包,优化组合,原告未被安排岗位,自谋出路,经与经理齐治国协商,被安置在贾庵子土产仓库销售木杆子,一年后,该仓库取消销售木杆业务,原告再次请求安排工作均未果。在原告不断要求工作时,2008年,土产公司告知原告档案已经丢失,经土产公司多方查找没有下落,致使原告工作一直拖了下去。2008年12月31日17时,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任李元新向我宣读了1986年土产公司当制度的一纸会议记录,即“根据本人表现,决定给予对国俊才除名”。从此原告失去了一切,时至今日无生活来源,生活艰难。2008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已颁布实施,有了法律滞后就要依法行事。然而,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在没有公示除名的理由、没有给予原告申辩的余地、没有履行正式除名手续,仅凭一纸土产公司的党支部会议记录做出对原告除名、剥夺原告劳动权利的做法是违法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为此。原告诉请,1、恢复原告作为唐山市供销社系统的合法职工身份;2、续从参加工作的工龄;3、按劳动法落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4、按国家合同法落实原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5、弄清原告档案丢失真相,找到原告丢失档案,还以人事权利,补偿损失。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补办从1993年开始原告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或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二、赔偿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损失共计10万元。三、恢复原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职工身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焦点一举证:一、唐山市工商局提供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1张,证明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1年11月8日由唐山市供销社土产公司改制而来,原告是被唐山市供销社土产公司除名的,原告起诉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体适格。二、王维良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被市政府调走),证明王维良曾任职唐山市供销社劳资科科长,由他经手,由唐山市军安办将原告分配到唐山市供销社工作,一年后又将原告分配到唐山市土产杂品公司工作。三、2010年7月1日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复印件),证明李颖是唐山市土产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附名片一张。四、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日信访调查结果和意见书,证明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与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主体。针对争议焦点二举证:五、唐山市信访局2009年8月11日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于当时就诉请提出过上访。六、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恢复职工身份。七、河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会客证,证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河北省电视台反映情况。八、2012年9月20日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公司主张权利。九、唐山市土产公司调查结果和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信访。针对争议焦点三举证:十、唐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74年12月入伍,1980年1月退伍,同年3月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成为一名国家正式职工。十一、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税务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没有调往该派出所。十二、被告原土产公司的1986年党支部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土产公司对原告的除名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十三、刘世珍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该收条上的郭俊才不是原告,而且没有派出所的印章。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自1986年除名后至2008年这22年间从未到公司提出其被除名之事。2004年到公司开具购房工龄证明,公司劳资科开具了13年的工龄就是截止到1986年12月,原告本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他对当年的情况是知道的,是默认的。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了法律上的劳动争议的时效,且超过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并非本案被告。1982年5月原告已调入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事劳资关系在该公司,对他做出除名决定也是该公司开具的,因此与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没有关系。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并非本案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关于档案问题,原告档案已于1986年11月10日由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公司调往唐山市路南区税王庄派出所,有经手人收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1986年8月22日唐山市土产杂品公司党总支会议记录一份,其中第四条有对国俊才问题的处理,证明原告已经于当日被我公司除名。二、1986年9月,唐山市土产杂品公司的全部职工人数与工资月报表,其中注明减少一人国俊才,证明原告已经被除名不是我司人员了。三、唐山市土产杂品公司劳资科报表,注明原告已被除名。四、2004年7月16日,唐山市土产杂品公司劳资科开具的工龄证明(复印件),其中写明13年工龄,是1974年1月至1986年12月的工龄,当时原告没有异议,也证明了被告与唐山市土产杂品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五、1986年11月10日,路南公安分局税王庄派出所刘世珍开具收条,证明原告档案已经不在唐山市土产杂品公司处。以上所有材料属于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人事档案,质证后需取回自行保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恢复原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职工身份,被告补办从1993年开始原告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或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赔偿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损失共计10万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四,这些材料与被告没有关系,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系,被告作为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信访材料是按照逐级答复,证据四中的注释指的是向上级反映的意思。对证据五至九,我方认为这些证据都超过了诉讼时效,1986年发生的事距今很长时间了,这些证据不能有力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十至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出现了互相矛盾的情况,我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派出所现在不保存档案,应该在分局保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在记录中保卫科的意见是将原告除名,保卫科无权将原告除名,党支部会议记录也无权将原告除名,没有公示将原告除名的理由、事实、依据,没有告知原告,该会议记录违法无效。对证据二至三,因为此证据是根据证据一填写,因此也没有效力。对证据四,虽然唐山市土产杂品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工龄证明,但不能否认被告于1986年将原告除名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对证据五,该收条上的“郭俊才”不是原告,且没有派出所的印章,不能证明刘世珍是该派出所的民警,税务庄派出所已经为原告开具证明,原告人事档案没有交到派出所。通过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0年3月部队退伍被分配到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工作,1982年5月被调入唐山市土产杂品公司工作,1986年被除名离开单位。2013年1月18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恢复原告作为唐山市供销社系统的合法职工身份;2、续从参加工作的工龄;3、按劳动法落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4、按国家合同法落实原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5、弄清原告档案丢失真相,找到原告丢失档案。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案通字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4月22日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与唐山土产杂品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被告抗辩原告自1986年被除名后至提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过民事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应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俊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