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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徐勇刚与谭方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刚,谭方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谢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徐勇刚,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一五二团十连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晓楠,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方友,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被告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塔芳,总经理。被告谢建国,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二宫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健,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勇刚与被告谭方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被告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楠,被告谭方友,被告谢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和被告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刚诉称:2013年8月13日10时31分许,原告驾驶新C×××××号车在石河子X904线石河子乡二宫六队路段与被告谭方友驾驶的新B×××××号车发生碰撞,接着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新C×××××号车与原告的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谭方友驾驶的新B×××××号车在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靠在新疆昌吉久朋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新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42383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交通费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谭方友辩称:2013年8月13日10时31分许,我驾新B×××××号车停在石河子乡二宫六队路段等着装砍伐的树,原告驾车为躲避快要伐倒的树,撞在新B×××××号车的左后轮上,原告的车横在路中间,谢建国的车紧跟在原告车后,撞在原告车的右后轮。新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谢建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当由人保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愿意承担30%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新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车辆系两车相撞产生的后果,属于混合过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4000元之外,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承担15%的比例。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及诉讼费,依据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这几项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无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徐勇刚驾驶新C×××××号车辆,沿石河子X9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二宫村路段时,与在此处停车的被告谭方友驾驶的新B×××××号车辆相碰撞,造成新C×××××号车辆上的乘车人邵彩姬、李瑛、潘廷亚、张丽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徐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方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新C×××××号车辆又被同向行驶至此的由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新C×××××号车辆碰撞,造成新C×××××号车辆受损、乘车人邵彩姬、李瑛、潘廷亚、张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谢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勇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定损后,将新C×××××号轿车送到石河子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42383元。原告称其车辆修理期间无车可用,租车产生交通费800元,要求被告谢建国承担。被告谢建国认为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不应由谢建国个人全部承担。被告谭方友、被告人保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新C×××××号轿车贬值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各被告均不认可。另查:1、被告谭方友所有的新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昌吉市久朋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2、被告谢建国所有的新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定损单、修理项目明单、保险单、照片彩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勇刚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谭方友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又与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前一起事故中,原告徐勇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方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后一起事故中,被告谢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是一起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前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后起被告谢建国撞击原告车辆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本起连环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双方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原告徐勇刚对该起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谭方友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小,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建国过错较大,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是被告谭方友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是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谭方友、谢建国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昌吉市久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新B×××××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谭方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42383元,由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2000元;剩余38383元,因被告谭方友所有的新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谢建国所有的新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677元(38383元×20%)、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17272.35元(38383元×45%)。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是间接损失,原告修车、诉讼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该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谭方友承担60元(300元×20%),被告谢建国承担135元(300元×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勇刚9677元(2000元+7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勇刚19272.35元(2000元+1727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谭方友赔偿原告徐勇刚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四、被告谢建国赔偿原告徐勇刚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五、被告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方友负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元,送达费90元,合计59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谭方友负担118元,被告谢建国负担26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昌吉市久朋运输有限公司对谭方友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贺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