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樊西军与谢清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西军,谢清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樊西军,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谢清柱,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樊西军与被告谢清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西军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12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按1%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清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谢清柱因周转资金借原告现金樊西军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樊西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谢清柱借款日期2010年9月16日还款日期:2011年9月15日,到期不还款就按1分利息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清柱与王慧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8月5日经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人离婚的时间早于被告谢清柱借原告款的时间。诉讼期间,原告曾以被告谢清柱妻子的姓名书写为王会并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因该姓名与被告谢清柱妻子的实际姓名不符,且该债务未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会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谢清柱借原告樊西军现金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清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樊西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谢清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