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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胡枝东。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叶士坚。委托代理人蔡胜军。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反诉被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士坚、蔡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2008年7月16日、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4份,其中2007年9月7日、2008年7月16日各签订1份,2012年2月18日签订2份。上述4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但被告歪曲事实,拒绝支付原告律师费。原、被告虽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34,000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7沪联律民字第230、237号)项下的律师费没那么多,且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8沪联律民字第220、232号)项下的律师费,由于约定原告代理的是一、二审,原告仅代理了一审,且一审败诉了,原告不应该再收取被告的律师费。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8沪联律民字第220、232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参加诉讼,但由于原告的诉讼技巧或法律知识水平的欠缺,导致被告在该案一审中败诉,迫使被告另外委托律师,被告再次支付二审律师费人民币2,910,000元。原告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9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费用。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有:1、《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7沪联律民字第230、237号),证明被告因其承建的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产生争议,于2007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阶段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大酒店工程和住宅工程两案事务),并约定相关事项。律师费人民币104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还有人民币54万元未支付。2、《民事起诉状》(2007年8月31日大酒店工程)、《民事起诉状》(2007年8月31日住宅工程),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代理了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其与建设方之间的大酒店工程和住宅工程两案的诉讼,诉讼标的达人民币6,017万元。律师费收费标准是按照3%-5%,远远低于收费指导标准。3、《和解协议书》(2007年9月29日大酒店工程)、《和解协议书》(2007年9月29日住宅工程),证明原告经办律师就被告和建设方之间两案和解事宜,洽谈并起草文件,并最终达成了两案和解协议,充分扩大了被告的权利。总包费和补偿费应该按照争议标的收取费用。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8沪联律民字第220、232号),证明被告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撤回了起诉,因建设方再次违约,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再次与原告签订第二阶段《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就律师费用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代理费人民币38万元,二审若代理则不收费。5、民事起诉状(追加)(2008年8月29日),证明原告代理了被告起诉建设方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其中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达人民币4,869万元,约定的人民币38万元律师费是偏低的。6、(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代理被告起诉建设方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在诉讼中均实施了财产保全。不但保全了争议的标的物,且查封了被告相应的房产,不存在之后的执行困难。7、《法律咨询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发送文件承诺该案咨询和案情费用按一审判决基础上债权增加额的2%向原告支付。在本案中没有主张。8、(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两案虽经一审判决,但被告就两案均提起上诉,两起上诉案于2011年11月终审结案,其中施工合同二审结果认定《和解协议》,较一审增加债权金额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执行困难。被告在案件中自行处理,不存在原告代理律师不尽职的问题。9、《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非字第7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民再字第2号),证明2012年2月,被告因已判决生效的施工合同案件,建设方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了申诉,以及施工合同案需执行事务,再次邀请原告经办律师去天津,并按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与被告签订第三阶段《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原告代理上述申诉案及执行案,并约定相关事项。律师费人民币74.4万元。10、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就执行案,原告在被告天津项目部为被告制作了《前置执行申请书》等文书,申请执行标的达人民币3500万元。律师费人民币69.4万元。11、EMS邮件详情单(2012年3月21日),证明原告调取了被执行人(建设方及其关联方)在上海的财产信息,并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提供。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12、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书(2012年8月2日)、EMS邮件详情单(2012年8月2日),证明至2012年8月2日原告仍按被告要求直接向执行法院(天津市一中院)提交执行申请。13、《关于解除“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的通知》,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突然自天津向原告方负责人和经办律师送达的两份形成于2013年1月11日的《关于解除“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的通知》,被告在通知中称,原告经办律师“不尽职”,解除和原告间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称保留索赔权利。被告一年后解除协议,且是单方解除,没有依据。14、《公函》(2013年1月18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以《公函》方式回复被告,明确澄清了相关事实,指出被告的所称均不属实,为慎重起见,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派人来原告处,处理通知中所涉的投诉及索赔事宜。被告方来过协商,后至今没有提出过主张。15、律师发票,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3、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部分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3、14、1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称“没有签订过该协议。”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双方签订过该协议,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称“没有收到过,不清楚。”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证据11、12,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有:1、《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8沪联律民字第220、232号),证明原告应作二审代理。2、(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第四条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3,932,010.55元。3、(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主文第二条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8,046,835.75元,并证明反诉被告未作二审代理。4、被告与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分别签订的二份《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在二审中,被告委托了上述二所的律师进行代理,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尚需支付超过一审判决金额差额10%的追加胜诉酬金,共计人民币291万元。5、2013年1月11日《关于解除“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的通知》,证明2012沪联律非字第7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已于2013年1月11日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确认证据1、2、3、5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由于原告确认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7沪联律民字第230、237号)。该协议规定:被告委托原告指定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作为被告与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大酒店工程部分、住宅等工程部分)的一审代理事务(至诉前和解、判决、调解、撤诉时止);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首次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首次律师费以外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未诉讼的,按争议标的)的1%比例支付,若在一审开庭前达成和解,则按两案(大酒店工程部分、住宅等工程部分)诉讼标的(未诉讼的,按争议标的)的0.7%比例支付(含前述首次律师费);如被告有收回工程款项以外的(1)违约金(2)利息或(3)未按小合同总价下浮而多结算的金额,则被告按(1)+(2)+(3)金额的3%比例向原告增加支付律师费;经办律师在办案中发生的调查及差旅费等不包括在律师费内,应由被告另行按实承担;被告委托原告后,若实际收到对方当事人的款项,或中途放弃权利,或达成调解和解,或撤销对原告的委托,或委托原告后一个月内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不成被告又不决定起诉,则视作原告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仍应按本协议付费。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大酒店工程款人民币30,861,81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50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住宅工程款人民币26,566,32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2007年9月29日,被告与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大酒店工程和住宅工程分别达成和解协议书。大酒店工程案:争议标的为人民币10,636.94万元,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已付人民币5,63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大酒店不下浮多结算标的为人民币10,636.94万元,未完成安装部分为人民币4,00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8万元。住宅工程案:住宅工程为人民币2,656.632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8.5万元。上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2.3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3万元。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8沪联律民字第220、232号)。该协议规定:被告委托原告指定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作为被告与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事务(至诉前和解、判决、调解、撤诉时止);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首次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在一审开庭前(或和解达成时)支付人民币15万元;在结案后3日内再支付人民币15万元(如有二审,原告继续代理不再收取律师费,若需原告代理另一商品房买卖纠纷,则原告不再另行收取律师费);经办律师在办案中发生的调查及差旅费等不包括在律师费内,应由被告另行按实承担;被告委托原告后,若实际收到对方当事人的款项,或中途放弃权利,或达成调解和解,或撤销对原告的委托,或委托原告后一个月内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不成被告又不决定起诉,则视作原告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仍应按本协议支付律师费。2008年8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再次起诉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并对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状(追加),起诉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等,要求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等支付大酒店工程款人民币45,563,393元及违约金。2011年5月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3,932,010.55元。该案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该案二审,被告委托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原告未参与该案二审。2011年11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8,046,835.75元及利息。另外,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后,被告又提起上诉,后被告又撤回上诉。上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8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非字第7号)。该协议规定:被告委托原告指定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代理被告与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事务;被告无论以何种方式解决与对方的纠纷,被告均应支付律师费;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首次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首次律师费以外按申请执行标的的2%计算,按执行回款的金额同步分期支付;经办律师在办案中发生的调查及差旅费等不包括在律师费内,应由被告另行按实承担;被告委托原告后,若实际收到对方当事人的款项,或中途放弃权利,或达成调解和解,或撤销对原告的委托,则视作原告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仍应按本协议支付律师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民再字第2号)。该协议规定:被告委托原告指定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代理被告与天津德茂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一案诉讼事务,至结案(判决、调解、撤诉)时止;被告无论以何种方式解决与对方的纠纷,被告均应支付律师费;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首次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经办律师在办案中发生的调查及差旅费等不包括在律师费内,应由被告另行按实承担;被告委托原告后,若实际收到对方当事人的款项,或中途放弃权利,或达成调解和解,或撤销对原告的委托,则视作原告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仍应按本协议支付律师费。2012年,原告为被告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人民币28,046,835.75元及利息人民币6,699,082.77元。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上述两份委托协议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4.4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的通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非字第7号)为由,故决定自即日起解除该《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公函》。原告认为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不履行协议的事实,并指出被告违约,尚欠原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至2012年之间分别签订四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属于法律服务合同范畴。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7沪联律民字第230、237号)项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总包配合费、补偿雅庐苑工程款及补偿住宅工程款标的计算的律师费,而被告认为上述三笔款项不应计算律师费。第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8沪联律民字第220、232号)项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万元,而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3万元,由于原告未参与二审代理,故不用支付其余律师费。第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非字第7号)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民再字第2号)项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并且还应在首次律师费以外按申请执行标的的2%计算律师费,而被告认为《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非字第7号)已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故不用支付律师费。第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7沪联律民字第230、237号)项下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该部分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五,就被告反诉部分,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下面就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的五个方面,逐一作出分析。第一,上述三笔款项不应计算律师费。因为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7沪联律民字第230、237号)项下,对总包配合费、补偿雅庐苑工程款及补偿住宅工程款并未包含在协议所规定的收回工程款项以外的事项中,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该协议项下,其余费用双方并无争议,应予支持。第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8沪联律民字第220、232号)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8万元。因为协议必须履行,原告未参与二审代理,原因在于被告更换代理人,原告并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非字第7号)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2沪联律民再字第2号)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并且还应在首次律师费以外按申请执行标的的2%计算律师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4.4万元。因为两份协议签订于2012年2月18日,原告也参与了部分申请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也已达成和解,而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7沪联律民字第230、237号)项下的律师费的催讨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至2012年之间分别签订了四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被告于2007年和2008年分别支付过原告律师费,案件又在进行一审和二审,二审的处理结果于2011年11月21日才作出,故《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7沪联律民字第230、237号)项下的律师费的催讨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五,就被告反诉部分,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另外委托律师,被告再次支付二审律师费,这是被告的自主选择,原告并无责任,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1.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01.7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6元,由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5,149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