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霍国军与被告王树超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国军,王树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霍国军,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超,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人。原告霍国军与被告王树超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国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王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国军诉称,我受雇于被告王树超,为其驾驶机动车辆,2011年7月5日在安国市阜河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及多人财产损失,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为尽早解决纠纷,经安国市交警队调解,为被告垫付赔偿损失共计15000元,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树超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树超辩称,该事故所有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自己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霍国军于2011年7月5日驾驶冀FA93**-冀F2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安阜河公路与张发永驾驶的河北F877**农用三轮车相撞,二车相撞后,半挂货车驶向公路北侧,与公路北侧停放的刘云所有冀FLY6**轿车,陈涛所有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高银杰所有的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和面包车相撞,农用三轮车冲向公路南侧后,又与徐二兴所有的豪爵摩托车、马帅所有的新大洲摩托车、马文凯所有的宗申摩托车、徐二兴所有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霍国军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霍国军共计赔偿七人损失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交警队经济赔偿凭证1份,停车费收据1份,陈松收据1份和河北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7份和收据7份,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和垫付15000元无异议,但称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执行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发现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树超承担,被告辩称该事故损失应由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足,原告与保险公司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树超给付原告霍国军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